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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殷景春、唐兴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殷景春,唐兴亮,郭瑞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克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殷景春,男,汉族,农民。被告:唐兴亮,男,汉族,农民。被告:郭瑞花,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殷景春、唐兴亮、郭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唐兴亮已死亡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唐兴亮的起诉。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景春、郭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5月4日,殷景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由被告唐兴亮、郭瑞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殷景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唐兴亮、郭瑞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唐兴亮的起诉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殷景春承担还款责任、郭瑞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景春、郭瑞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殷景春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5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殷景春(借款人)、唐兴亮(保证人)、郭瑞花(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殷景春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内向殷景春提供借款,殷景春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殷景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唐兴亮、郭瑞花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殷景春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方式于2014年5月5日最后一次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金额为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殷景春于2015年8月7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9月11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42.6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唐兴亮、郭瑞花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4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殷景春及唐兴亮、郭瑞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中约定被告唐兴亮、郭瑞花为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000(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唐兴亮、郭瑞花应对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被告唐兴亮死亡后,仅要求被告郭瑞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景春、郭瑞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按本金29000元计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27000元计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6000元计付,上述罚息均按年利率14.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63元);二、被告郭瑞花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殷景春负担、被告郭瑞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