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一×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一×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刘××(女)平××相识,因张一×怀疑刘××在背后说其坏话,产生矛盾。2015年6月30日晚18时许,在本市河东区六纬路与七经路交口的大王庄地铁站门口,被告人张一×用拳头殴打刘××面部,致刘××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外伤后眼部钝挫伤,右眼睑淤血肿胀,鉴定其为轻微伤;右侧颧弓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一级;右眼视力下降鉴定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9日传唤了被告人张一×,张一×否认了殴打刘××的事实,后逃匿。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9日对张一×网上追逃。同日,张一×到公安机关投案。张一×赔偿刘××经济损失120000元,刘××对张一×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一×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二×、王××的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鉴定意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一×犯罪后逃跑,被网上通缉,主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青本案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