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宏俊与周峰、任丽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宏俊,周峰,任丽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420号原告:江宏俊,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安徽省公安厅警察。委托代理人:任丽曼,女,安徽新桥拍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任丽曼,安徽新桥拍卖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宏俊与被告周峰、任丽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任丽曼(即周峰的委托代理人),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宏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0时15分左右,周峰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金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与金巷交口北100米附近时,车身右侧与沿金巷同向步行至此的江宏俊发生碰撞,致江宏俊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周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宏俊无责任。该起事故致江宏俊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皮质连续性中断,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为任丽曼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周峰驾驶,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江宏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峰、任丽曼、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江宏俊医药费1384元、护理费327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峰、任丽曼、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周峰、任丽曼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江宏俊的诉请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周峰、任丽曼在此次事故中垫付江宏俊医药费1510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江宏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医疗费中2015年3月23日的急救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应按照104.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4、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15分左右,周峰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金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与金巷交口北100米处附近,由于操作不当,车身右侧与沿金巷同向步行至此的行人江宏俊发生碰撞,致江宏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周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宏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宏俊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江宏俊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持钉道口清洁干燥、持续牵引6周后门诊复查、心内科继续治疗等。出院后,江宏俊又至医院复诊三次。在治疗过程中,江宏俊医疗费合计11013.1元,其中江宏俊自付医疗费1384元(含外购买鱼跃手杖85元、外购助行器287元),周峰垫付医疗费9629.1元。另外,江宏俊住院期间由周峰聘请护工对江宏俊护理,周峰支付护理费1880元,出院后,周峰向江宏俊支付护理费3600元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任丽曼,任丽曼与周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皖A号小型轿车由周峰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于2015年9月8日代江宏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江宏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J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江宏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江宏俊伤后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江宏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江宏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周峰、任丽曼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0张、收条3张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江宏俊仅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收条,未申请护理人员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周峰、任丽曼提交的收费通知单,并无医疗费发票佐证,故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峰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宏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江宏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丽曼虽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对江宏俊的损害后果并没有任何过错,故任丽曼无需向江宏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周峰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周峰承担赔偿责任。江宏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等,确定江宏俊自付医疗费1384元(含外购鱼跃手杖85元、助行器287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80天,鉴于周峰在江宏俊住院期间已经为其聘请护理人员,故江宏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为164天(180天-16天)。因江宏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7115元(38091元/年÷365天164天),扣除周峰支付的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江宏俊护理费损失为13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江宏俊共住院16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根据江宏俊的治疗情况,并考虑周峰为其支付了多次来回急救车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江宏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江宏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江宏俊主张的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5年,确定为24839元(24839元/年5年20%);7、鉴定费。江宏俊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周峰的过错程度、江宏俊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2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64元。江宏俊的损失由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521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4564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06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00元(鉴定费),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周峰为江宏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周峰可另行向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宏俊552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宏俊2000元;三、驳回原告江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72元,由原告江宏俊负担230元、被告周峰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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