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六元与李泽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章,李六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六元。委托代理人李宝国。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泽章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泽章,被上诉人李六元委托代理人李宝国、张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南王乡中霍村村民,原告宅院的正房后是一南北宽约4米的东西小巷,小巷西端是被告宅院街门,被告宅院的出水紧贴原告正房后墙向东排出。2012年中霍村街道进行了硬化,后被告水路的水泥面毁损,原告认为被告出水侵害原告墙基,双方遂起纠纷,经中霍村委会、南王派出所调解,协议由原告修复被告水路,2015年8月23日原告雇人对被告水路的表面及地基进行修复,被告只同意修复水路表面,双方争执无果,原告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自己宅基建房,其房屋相关权利应受保护,被告水路紧邻原告正房墙基,明显对原告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危险,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其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法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李泽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用宅院是上诉人之父于1989年向他人购房所占,现宅院出路、出水是当年既已形成。2012年村委硬化路面时对历史形成的小巷出路出水状况并没有大的改变。原判改变原出水状况,必将造成上诉人无法排水;2、上诉人与母亲共居一院,被上诉人应明确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李六元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房基受损,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虽不认可房基损坏与其排水有关,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房基受损原因系被上诉人室内渗水所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房屋安全应予保护。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泽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