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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1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成完全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成完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1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成完全,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6年9月4日被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5年10月12日到案,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完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成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成完全与董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育有一子。2015年7月,董某某向成完全提出分手。同年10月12日19时许,董某某带朋友吕某某与成完全相约到垫江县一餐馆吃饭。期间,成完全将董某某叫到餐馆旁楼梯口,请求与其恢复男女朋友关系,董某某以自己已有喜欢的人为由拒绝,并让成完全不要对其呼气。被告人成完全在气愤之下便产生杀害董某某再自杀的念头,遂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朝董某某的颈部、胸部、面部等部位划去,在拉扯过程中董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成完全上前压住董某某后,被群众何某某和周某某制止,致使被告人成完全杀人未果。随后董某某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人成完全在现场等待,并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成完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成完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原告人董某某诉称,被告人成完全故意杀人未果,伤害其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成完全赔偿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4300元。针对请求,原告人董某某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成完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完全与董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育有一子。2015年7月,董某某向成完全提出分手。同年10月12日19时许,董某某带朋友吕某某与成完全相约到垫江县一餐馆吃饭。期间,成完全将董某某叫到餐馆旁楼梯口,请求与其恢复男女朋友关系,董某某以自己已有喜欢的人为由拒绝,并让成完全不要对其呼气。被告人成完全在气愤之下便产生杀害董某某再自杀的念头,遂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朝董某某的颈部、胸部、面部等部位划去,在拉扯过程中董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成完全上前压住董某某后,被群众何某某和周某某制止,致使被告人成完全杀人未果。随后董某某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人成完全在现场等待,并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成完全无精神病,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垫江县中医院、垫江县新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锐器伤,2、胸骨柄处金属异物,共花去医疗费11982.10元。原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职业及工资收入。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汪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2006)建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垫公鉴(临)(2015)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渝公鉴(DNA)(2015)5689号DNA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170号精神病学鉴定书、渝垫公(刑)勘(2015)K500231000000201510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完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完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成完全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成完全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董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应依法对原告人董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综合评判如下:由于原告人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职业及工资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每天80元的标准并结合误工天数(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并结合误工天数(住院天数)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合情合理。故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共计11982.10元、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500元。综上,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356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完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成完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56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建中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麒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