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延昭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延昭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延昭,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原综合办主管、汽车东站店店长。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2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延昭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延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夏延昭利用担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综合办主管、店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4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11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延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延昭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夏延昭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综合办主管,职责范围包括对门店租赁合同事宜进行全方位的管控。2013年度神州租车公司与湖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花机场分公司(以下简称黄花机场)签有租赁合同,租用黄花机场T2航站楼国内到达厅第11号综合服务柜开展汽车租赁业务,并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万元;2014年1月1日起,神州租车公司租赁黄花机场停车场开展租车业务,为期一年,租金12万元。夏延昭入职后,负责与黄花机场洽谈租赁场地的相关事宜;后夏延昭调任其他分店,仍负责联络与黄花机场的相关工作。2014年初,黄花机场催缴2013年度最后两个月的柜台租金2万元,夏延昭协调以保证金2万元抵交了租金。之后,夏延昭私刻“湖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花机场分公司”印章,伪造了黄花机场关于催缴柜台租金的《催缴通知函》和神州租车公司与黄花机场关于租用停车场的《租赁合同》,将《催缴通知函》和《租赁合同》上黄花机场指定的收款账号写成夏延昭掌握的户名为“龚某”的工商银行账号,并把两份文本交给神州租车公司。神州租车公司财务部门按照文本上的要求,于2014年4月1日向“龚某”账户转入柜台租金2万元;2014年3月29日、4月28日、6月12日、9月4日分四次转入停车场租金共计12万元。夏延昭收到这些款项后,将款项截留挪作他用。2014年9月,夏延昭申请辞职。2014年11月7日,神州租车公司发现租金未付到黄花机场的情况,找夏延昭核实,夏延昭承认自己挪用了这些款项的事实,并出具两份说明,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退还全部款项。2014年11月份,夏延昭先后归还4.5万元给神州租车公司,其余款项未归还。2015年1月22日,神州租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月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长沙市万象新天小区2407房内抓获夏延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夏延昭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夏延昭的身份。2、(1995)株南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乐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夏延昭于2012年2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夏延昭被抓获到案的经过。4、神州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是神州租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5、劳动合同书及附加材料、岗位说明书、辞职申请表等,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夏延昭是神州租车公司的员工,职责包括对门店租赁事宜进行管控。6、黄花机场与神州租车公司签订的《国内到达厅特许经营合同》、神州租车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明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神州租车公司租赁黄花机场T2航站楼11号柜台,每月租金1万元,神州租车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7、《催款通知函》、《租赁合同》,长公物鉴(文检)字(2015)107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由夏延昭交给神州租车公司的《催款通知函》、《租赁合同》上印文不是真实印章盖印的。8、黄花机场出具的证明,证明“龚某”不是该公司员工,黄花机场未向神州租车公司出具过《催缴通知函》,函件上的印鉴并非该公司印鉴。9、龚某尾号为7349的银行卡的开户记录、历史明细清单,神州租车公司的记账回执等,证明神州租车公司向《催款通知函》、《租赁合同》上指定的龚某账户转款共计14万元的事实。10、夏延昭出具的两份《说明》,证明他将14万元留作自用,未支付给出租方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全部费用的事实。11、证人熊某某(黄花机场综合部主任)的证言,证明黄花机场与神州租车公司开展业务的情况,神州租车公司指定夏延昭负责此事,黄花机场一直和夏延昭在联系。黄花机场有指定的收款账户,熊某某没有收到过夏延昭转过来的钱。1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她帮夏延昭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该卡在夏延昭手上,夏延昭在用。13、被害人伍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神州租车公司委托夏延昭与黄花机场洽谈停车场租赁事宜;2014年3月,夏延昭向公司财务提供了黄花机场的《催款通知书》和《租赁合同》,神州租车公司按合同上的账号先后转了14万元租金入指定账户。2014年9月底夏延昭辞职;11月7日,黄花机场联络人打电话催缴租金,神州租车公司与夏延昭联系后,夏延昭承认挪用了这些钱,并在2014年11月末分两次归还了4.5万元,尚欠9.5万元未归还。14、被告人夏延昭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延昭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4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11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夏延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夏延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延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十一天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