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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英银、严洪光等与何朝阳、刘春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银,严洪光,严秋玉,严璐玉,何朝阳民,刘春英,江山固钢钢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815号原告:王英银。原告:严洪光。原告:严秋玉。原告:严璐玉。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英银。被告:何朝阳民。被告:刘春英。被告:江山固钢钢材经营部。经营者:何朝阳。原告王英银、严洪光、严秋玉、严璐玉为与被告何朝阳、刘春英、江山固钢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线材款112000元;2.三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其他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阳、刘春英、江山固钢钢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何朝阳及其经营的江山固钢钢材经营部共同向严方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其线材款112000元,并承诺在元旦前付按1.2分计息,后归还则按1.5分计息等内容。此后,被告何朝阳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债权人严方来于2015年2月25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王英银、儿子严洪光、女儿严秋玉、严璐玉即本案四原告;被告刘春英与被告何朝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为严方来的合法财产,严方来作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王英银、严洪光、严秋玉、严璐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权利。被告何朝阳、江山固钢钢材经营部在出具欠条后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朝阳、江山固钢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经审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涉案的货款发生在被告何朝阳、刘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春英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可认定涉案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朝阳、刘春英、江山固钢钢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英银、严洪光、严秋玉、严璐玉支付其所欠严方来线材货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朝阳、刘春英、江山固钢钢材经营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