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淇诉聂仲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淇,聂仲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557号原告杨淇,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仲红,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杨淇与被告聂仲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聂仲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淇诉称,其与聂仲红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8000元,并交付商铺。但杨淇自2015年1月17日在案涉商铺内经营至1月25日,接到商铺管理方口头告知聂仲红无权出租商铺,并于当日搬离了案涉商铺。其后,杨淇多次与聂仲红沟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杨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聂仲红立即退还杨淇租金180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聂仲红向杨淇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租金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阐明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聂仲红承担杨淇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杨淇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聂仲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仲红辩称,杨淇的陈述不属实。聂仲红以聂华红名义与杨淇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聂仲红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商铺。至于杨淇因何原因搬离案涉商铺与聂仲红无关,故请求驳回杨淇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聂仲红以聂华红名义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杨淇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成都市盐市口泰华服装城3楼电5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甲方对该商铺拥有合法合同;商铺租赁期壹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双方约定商铺第壹年租金为18000元(大写一万八千元整),由乙方在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租金及押金”。合同签订后,杨淇按约定向聂仲红支付了租金18000元。聂仲红向杨淇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25日,杨淇在成都泰高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下,搬离了案涉商铺。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成都泰高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聂仲红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其管理的位于商场内的x号商铺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二、使用期为三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三、乙方在使用期内,在不违反商场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该商铺享有自主支配权(包括自营、联营、出租)”。2015年9月2日,成都泰高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聂仲红系成都泰华商场业主,其于2014年9月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使用x号商铺的协议书,后得知聂仲红将该商铺租与杨淇经营,待杨淇单方面进场经营后,我管理公司根据管理规定,多次通知杨淇与管理公司签订《泰华服装城管理公约》,但杨淇却以各种理由及借口至今未与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严重违反了商城的管理规定,特此说明。2016年3月1日,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是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18号泰华大厦的开发商,三楼整层的产权属于我公司所有,凡是泰华商场三楼的商铺和挂面的出租权均属于我公司,任何个人和单位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出租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我公司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追究。特此说明。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杨淇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商铺租赁合同、收条、情况说明,被告聂仲红提交的协议书、情况说明,以及杨淇、聂仲红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聂仲红得到成都泰高物业管理公司授权出租案涉商铺,但成都泰高物业管理公司并非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案涉商铺,聂仲红亦无权处分案涉商铺,且成都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其未对案涉商铺的出租予以追认,故聂仲红与杨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聂仲红应向杨淇返还租金18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无效导致一方产生损失的,有过错方应当予以赔偿。虽《商铺租赁合同》系因聂仲红的原因导致无效,但其是基于对成都泰高物业管理公司的信任,误认为取得了案涉商铺的出租权,聂仲红主观并无明显过错,且杨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出租人的身份及权限,亦存在一定的疏忽,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仲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杨淇要求聂仲红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仲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淇返还租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聂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