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州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时禄、XX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时禄,福州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5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时禄,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邱本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号*幢***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沈亚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恩,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黄时禄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潍柴公司”)、XX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福州淮柴公司请求判令:1.黄时禄、XX恩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最后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黄时禄、XX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1日,福州潍柴公司(出卖人)与XX恩、黄时禄(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XCW6200ZC/950PS船用柴油机两台、J1200(发达)/4:1船用齿轮箱两台,单价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收到订金后,主机8月10日,齿轮箱8月25日;结算方式、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应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合同生效。发货前买受人支付大部分货款,标的物到买受人所在地名验收,当天付清全部余额(汇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户头)后,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到买受人目的地卸货;违约责任:货到当天,买受人应及时付款验货,若由此耽误汽车返程,其损失由买受人负责。买受人超过交货时间一个月不提货,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定金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超过交货时间一个月不交货,本合同终止,出卖人退还定金,并处以同等额的罚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黄时禄、XX恩于2014年8月2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4年9月6日,福州潍柴公司将XCW6200ZC/950PS船用柴油机两台、J1200(发达)/4:1船用齿轮箱两台送到黄时禄、XX恩处。2014年9月16日,黄时禄、XX恩向福州潍柴公司发出《律师函》。因黄时禄、XX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福州潍柴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福州潍柴公司确认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从2014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审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XX恩、黄时禄已收到《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已安装使用,故XX恩、黄时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XX恩、黄时禄欠福州潍柴公司货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福州潍柴公司请求XX恩、黄时禄偿还,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应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合同生效。发货前买受人支付大部分货款,标的物到买受人所在地名验收,当天付清全部余额(汇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户头)后,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到买受人目的地卸货”,福州潍柴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将货物送到黄时禄、XX恩处,当日黄时禄、XX恩就应付清货款,而黄时禄、XX恩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从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福州潍柴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XX恩、黄时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潍柴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XX恩、黄时禄共同负担8740元。上诉人黄时禄上诉称:一、福州潍柴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111F000835的船用中速柴油机不符合交易习惯,其行为已明显违约,上诉人不付款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福州潍柴公司未提供合格货物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双方未对船用柴油机的质量做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可见,福州潍柴公司应当提供两台相同的工艺最新、外观完好无损及未使用过的柴油机给上诉人。但依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福州潍柴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111F000835的船用柴油机属于2011年6月份出厂,外观陈旧、有明显裂缝,在机器运转过程中,警报长鸣,无法正常操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上诉人的船员指认,该机器工艺上属于落后的风压启动,相对于另一台20**年8月份生产的,运用先进的电启动功能、编号为2114G000915柴油机而言,该机器工艺更为落后且濒临淘汰,福州潍柴公司提供的该柴油机以次充好,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在其完全履行义务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二、福州潍柴公司的运货人员将不符合交货条件的柴汕机放在码头,未经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多次要求其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并拉走机器,而福州潍柴公司始终予以拒绝,上诉人为了避免机器丢失损失及节省停靠费用,只能将该机器予以暂时保管,待更换合格机器后同时予以退回。因福州潍柴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更换、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于一审中申请对讼争的柴油机进行价格鉴定,以确定机器的实际价值,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于二审中再次申请对编号为2111F000835的船用柴油机进行质量和价格鉴定,以此来确定机器实际价值。上诉人黄时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州潍柴公司的全部诉认请求。被上诉人福州潍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提供的柴油机有合格证保修单,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并把柴油机安装在船上,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中,属于产品三包范围,应当另案起诉,本案案由是货款纠纷,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XX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材料。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经现场查勘可见,福州潍柴公司向黄时禄、XX恩交付的柴油机与买卖合同上注明的规格、型号一致。上诉人辩称其中一台柴油机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但黄时禄、XX恩于收货即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已将柴油机实际安装使用,由此可以推定,福州潍柴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向买受人黄时禄、XX恩履行了交货义务,其诉请黄时禄、XX恩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另对于黄时禄辩称上述柴油机存在警报长鸣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所交货物不符合约定,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6)闽01民终587号第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