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38号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宜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第一,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私自将存单和存折全部拿走并提前支取本金81524.49元,属于父亲生前的劳动所得,是种南后村所分的父亲、被告、原告和原告妻子、女儿五人的承包地所得,种地期间,原告一家三口经常帮助父亲种地,本应分得此款的3/5,即1630×3,再分得父亲的一半8152元。3张定期存单到期利息8512.5元,由于被告提前支取,故其应承担损失,分给原告到期利息的一般4256元,邮政储蓄存折277.37元,也应分原告138元,办理丧失的支出10940元,当时由原告本人全部垫付,被告既然分得父亲的遗产,那么父亲丧失支出也应是两人共同承担的,所以被告也有承担父亲丧事支出的权利和责任,必须返还丧失费用的一半,共5470元,所以,被告应归还原告现金合计66928元(1630×3+8152+138+4256+5470),因2015年12月29日被告已经退还原告40552元,则应再补还原告25976元。第二,2014年1月12日,也就是父亲去世后的第一天,杨静支取原告父亲活期存款21524.49元,杨静不属于原告家亲属,她无权支取,支取后原告也不知道此款交付给了谁,用于何处,她应当向原告说明原因并道歉。第三,由于被告的不道德行为,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很大压力,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一点亲情都不讲,明明把存单和存折全部拿走,还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承认,将事情做得这么绝,使原告非常受打击,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父亲去世后,原告问被告,被告说家里没有存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父亲遗留存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25976元、要求杨静出庭说明支取现金的原因和用途,并当面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3097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死亡证明信复印件一张、山海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的取款单复印件和存折复印件各一张、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西关分社给法院的回执复印件一张、存折复印件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山海关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两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三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复印件三张、王某3和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015)山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起诉状一份、三宝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张、2016年1月19日南东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收据八张、丧葬费明细单一张、礼金簿一份、原告工资条一份。被告王某2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归还其现金总计达到66928元,绝大多数属于重复计算、重复索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被告父亲王某3名下的存款81524.49元,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和继承法的规定,其依法应当属于父亲个人的遗产,不属于家庭财产,全部应当由被告和原告按份额依法继承,与其他人员无关,原告仅依据家庭成员承包村集体土地的人口数作为父亲生前存款分割的比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与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5)山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存款分割的比例完全违背,所以原告认为其应当分得此款的3/5等计算器存款所得毫无根据,原告又称其一家三口经常帮助父亲种地也不是事实,土地平时都是父亲独立耕种管理的,农忙时被告还经常帮父亲下地料理农活呢,被告也应该多分呗?而且即使原告真的存在偶尔帮助父亲种地的情况也属于亲属之间的无偿帮工性质,是原告依法应尽的一点儿赡养义务而已,不能作为其多分存款的理由,其次,××加重,原准备第二天就去住院治疗的,父亲当时把存折、存单交给被告,一是为了预备支付住院的费用,而是让被告替他保管、管理这些存单,今后还打算将剩余存款赠与给被告所有,父亲因为走得突然,才没有留下遗嘱,所以存单被告不是私自拿走的,父亲去世后,被告本打算取出存款与原告商量连房屋等遗产一起继承分割的,但是原告却称父亲的房产与被告无关,被告才一气之下保管着存款没有与他分割,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于父亲名下的存款从父亲死亡之时就取得了该存款的共有物权,被告提前支取出来,是属于物权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无权的正常处分行为,至于利息,因为银行实际没有按照到期利息的数额给付被告,被告没有得到到期利息,被告无法也不能就银行没有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再向原告予以返还,再次,关于原告所诉的办理丧事支出的10940元,不是全部都是原告自己垫付的,被告当时也曾经支出了多笔费用,丧事办完后双方算账时被告就已将应当分担的丧葬费用如数结清给付了原告,不再拖欠他任何款项,而且关于丧葬费用在(2015)山民初字第344号案件中就已经提出过,法院没有判决就说明已经解决完毕,没有争议了,因为有些票据结算完没有销毁作废,随意放在父亲生前的住所内,原告趁机又凭此起诉主张,完全是重复索要、恶意讹诈被告,想多霸占财产;第二,杨静是被告的朋友,2014年1月12日,由于父亲去世很突然,当时打电话找原告找不到人,仓促之间被告忙着张罗处理丧礼和丧葬事宜,花钱的地方也很多,被告也实在没有时间去银行办理取款业务,就临时委托朋友杨静帮被告先把父亲的一张活期存折取现用于可能的应急花费,杨静出于好心基于被告的委托为了我们家的事帮忙跑腿,感谢人家还来不及呢,还说什么让人家出庭说明情况和道歉,是不通人情世故、蛮不讲理的,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将父亲存款的一半给了原告40127.5元,原告再追问杨静取出的钱的具体用处毫无意义,另外,杨静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证人,所谓的出庭说明情况及道歉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定程序的,杨静和被告都没有义务向原告解释任何问题,更谈不上什么道歉;第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继承纠纷,家庭矛盾,一个巴掌拍不响,说被告不讲亲情不道德,原告平时又是怎么做的?是怎么对待被告和父亲的?被告受到的伤害、精神损失又找谁要去?都是家庭内部的鸡毛蒜皮的小事儿,本案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类型的案件,让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毫无法律根据,纯属无稽之谈,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山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父亲的存款已经分割完毕,被告也已经给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提交农村信用社西关分社利息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在信用社领取的利息为300多元,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提交丧葬费支出的借款明细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丧葬费大部分是被告支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王某3与母亲张某某于1991年6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除存款4514.04元归张某某所有之外,其他财产全部归王某3所有,王某3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王某3的父母均于王某3死亡之前死亡。王某3死亡后,原被告因遗产分割产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中审理查明王某3死亡前留有存款81905.37元,由被告王某2取出,判决该笔存款由原被告各分得40952.5元,因存款由王某2取出,故由王某2向王某1支付40952.5元。上述判决书还有其他内容,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2扣除王某1应负担的诉讼费之后向原告支付了40127.5元整,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条。王某3死亡时在秦皇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遗留有定期存款81905.37元,上述存款中的21524.49元系案外人杨静所支取,被告称因其在王某3死亡前后繁忙,无暇分身,其委托朋友杨静代为支取了上述21524.49元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81905.37元存款已经在(2015)山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分割完毕。原被告双方亦认可原告诉状中计算的81524.49元与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81905.37元系同一笔钱。王某3死亡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遗留的存款277.37元在(2015)山民初字第344号民事案件中未予分割,该存款现由被告王某2取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3死亡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遗留的277.37元存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该款现由被告王某2支取,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81905.37元已经在(2015)山民初字第344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分割完毕,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存款,故本案中,原告要求重新分割上述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因被告提前支取定期存单而产生的利息损失8512.5元,因王某3死亡时遗留的定期存款本息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分割完毕,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提前支取而损失的利息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丧葬费系由何人支出、支出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案外人杨静出庭说明情况及道歉的诉请,因杨静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3遗留的银行存款277.37元,由原告王某1分得138元,该款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1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86元,被告王某2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