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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临海市王一木门加盟店与陈心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王一木门加盟店,陈心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王一木门加盟店。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靖江南路112号(恒大建材城综合C区***号)。业主:侯学飞,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管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心忠(曾用名陈新忠)。上诉人临海市王一木门加盟店(以下简称王一木门店)为与被上诉人陈心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整体橱柜一套,双方签订了阿锐德(ARED)橱柜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免费设计、送货、安装,被告预付了定金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橱柜安装完工后再付清余款。被告还在原告处购买了抽油烟机和煤气灶,抽油烟机和煤气灶款项已付清。之后原告到实地进行了丈量、设计。因橱柜预留的抽油烟机孔宽度不够,抽油烟机无法安装。原告王一木门店于2015年8月6日以被告陈心忠在原告门店订购橱柜一套,价值16014元。当时预付定金3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心忠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14元及利息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心忠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处订购橱柜一套,预付定金3000元,并在原告处购买了抽油烟机和煤气灶,抽油烟机和煤气灶款项当场已付清。之后原告到实地进行了丈量、设计。但在安装过程中,油烟机上门安装师傅发现橱柜预留的宽度和高度不够,抽油烟机无法安装,于是叫来橱柜的设计者(系侯学飞儿子),看后承诺安装抽油烟机一侧的吊柜加宽重做。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按合同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经被告同意进行了大量的涂改和任意添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阿锐德(ARED)橱柜,构成违约。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橱柜现状,合议庭曾到现场查看,发现讼争的橱柜到目前为止没有安装完毕,不能投入使用。在橱柜现场,也没有看到有“ARED”品牌标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橱柜由原告设计、安装。原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实际丈量,且抽油烟机也是在原告处购买的,原告应当把橱柜安装完毕,使被告的厨房能投入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6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海市王一木门加盟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由原告临海市王一木门加盟店负担。上诉人王一木门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选定橱柜时由被上诉人亲自选定实物、图样后写入合同,原本就非阿锐德品牌。在付款方式上,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款50%,安装前再付40%,验收合格付清余款,而非橱柜安装完工后付清余额。油烟机无法安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安装时提出新的要求,要加宽橱柜深度,致使抽油烟机无法安装,责任不在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心忠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在上诉人处订购橱柜一套,并买了煤气灶等。后来因橱柜预留的宽度和高度不够,抽油烟机无法安装,上诉人业主的儿子来看后承诺对加宽重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一木门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品尊木业的宣传样本2张,证明被上诉人预订的就是这个样本,不是阿锐德品牌。被上诉人陈心忠的质证意见:当时定好的就是用阿锐德品牌做的,不存在是品尊木业的问题,这是后来上诉人自己改的,被上诉人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该图片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或者其他凭证,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在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双方约定的是该样本,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心忠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完成了安装承揽的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上诉称“双方选定橱柜时由被上诉人亲自选定实物、图样后写入合同,原本就非阿锐德品牌”和“油烟机无法安装的原因为被上诉人在安装时要加宽橱柜深度,致使抽油烟机无法安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付款方式上,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付合同货款的50%,即3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按约支付3000元,并未有违约情形。故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揽工作,要求定作人支付款项的要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临海市王一木门加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