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苗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苗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2民初244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号楼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苗某,女,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