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义光、张素茹、张秀琴与被告任续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光,张素茹,张秀琴,任续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79号原告李义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张素茹,女,192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义光,系张素茹儿子。原告张秀琴,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任续波,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义光、张素茹、张秀琴诉被告任续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6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茹委托代理人李义光、原告李义光、张秀琴,被告任续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张素茹与张太修于1974年再婚,原告李义光于1982年将户口迁至中王村。1986年,本案所涉房屋建成。1992年,政府发放土地使用证,证号是济集建92字第03060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原告张素茹与张太修解除婚��关系,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张太修,李义光,张素茹,张秀琴均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2005年,原告李义光租房外住。之后,张太修收养了一个孙子,即被告任续波,2015年8月份,张太修去世后,被告就强行占用该房屋,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妨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中间两间上下两层及一层东半间,厨房一间及过道的房产。被告任续波辩称:1、张太修与被告2005年10月14日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张太修养老送终后,该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协议上约定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协议,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张太修2015年8月11日因病死亡,2015年8月13日进行火化后埋葬,自从被告与张太修签订抚养协议10年来,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对原告与张太修之��的关系也不知道,如果原告提出那么被告将会与张太修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关系,并由张太修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与原告有很大关系,原告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责任。3、该房屋是1987年张太修申请盖房,是委托原告李义光承建,该建房材料是拆除张太修的旧房的材料才盖新房,并不是原告与张太修之间的共有财产,原告称1992年政府发放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是张太修委托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私自办成自己的名字。4、2003年原告张素茹与张太修解除婚姻关系时,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无其他纠葛,也就是没有任何的财产与其他纠纷。5、张太修始终认为该房屋是自己出资所建,与原告三人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分割。6、争议房屋是被告根据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所得,原告无权要求偿还。7、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239条之���定,原告应在两年之内申请对(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但原告至今未申请执行,是对自己的权利放弃,对本案来说,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集建(92)字第030609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判决书3份,证明:经法院审理诉争房屋已经与张太修进行了分割。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该将该土地使用证所登记时的资料也一并提供。2、对(2003)济民一初字第2709号判决书、(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06号判决书被告均不知情,对(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是2005年11月7日做出的,而被告的公证书是2005年10月14日达成协议并公证的,被告的公证书生效是在435号判决书之前,所以应以被告的公证书为准,不应以原告的判决书为准,所以原告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0月14日济源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内附2005年10月14日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该房产有合法的权利,应归被告所有。2、2015年8月13日的济源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太修2015年8月11日因病死亡,2015年8月13日火化埋葬,被告从签订抚养协议起对张太修履行了抚养义务,并在张太修死亡后对其进行埋葬支出各种费用,被告根据遗赠抚养协议享有张太修的遗产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处没有看过遗赠抚养协议,没有房产的相关依据,公证处不能公证这个房产是张太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利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济源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74年5月,原告张素茹与张太修结婚,1987年本案诉争所指房屋建成。200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5)济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集建(92)字第03060909号集体土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西一间上下两层归张太修所有,中间两间上下两层及一层东半间归原告李义光及原告张秀琴所有,厨房和过道归原告张素茹所有。过道允许原告李义光、原告张秀琴、张太修使用”。张太修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05年10月14日,张太修于被告任续波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同日,济源市公证处作出(2005)济证民字第222号公证书,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8月11日,张太修病逝。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任续波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李义光及原告张秀琴对济集建(92)字第03060909号集体土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中间两间上下两层及一层东半间享有所有权,原告张素茹对该房屋厨房和过道享有所有权,故对诉争房屋以上部分,三原告具有完全排他权利,现被告占用诉争房屋以上部分,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中间两间上下两层及一层东半间、厨房一间及过道的房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10月14日,张太修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也进行了公证,但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该公证书是对双方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对该协议所涉及房产权属问题并未涉及,该房屋权属应以生效判决确定为准,故被告仅依据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济集建(92)字第03060909号集体土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的中间两间上下两层、一层东半间、厨房和过道部分归还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