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欣与被执行人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欣,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061号申请执行人王欣,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被执行人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杭集工业园区曙光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7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65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该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