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浩诚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诚,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诚。委托代理人王本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世会,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晓良。系该社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慕香英,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浩诚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诚在一审时诉称,原告为被告社区居民。自2012年7月起被告依据2012年6月30日违法通过《华阴社区居规民约》第一章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村民无理上访、非法上访、越级上访的,其家庭成员长期不享受社区规定的面、油、养老、医疗等福利待遇,同时不享受其他奖励”为由,擅自取消原告享有的被告所在的居民待遇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置若罔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华阴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享受原告华阴社区居民待遇(2006年7月起,每月生活费人民币300元、20斤面粉(价值35元)、1.8升花生油一桶(价值43元)、太空被(价值300元)、2013年起每年购物卡400元】;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12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华阴社区居民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一审时辩称,被告属于自治组织,原告系被告社区居民,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为自治组织内部的行政处理,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按照民主制定程序制定和通过《居规民约》,对社区所有居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带报社记者到城阳国土资源分局上访,属于非法、无理、越级上访,违反了《居规民约》的规定;被告召开居民代表会议,与会代表全体表决通过了取消原告相关福利待遇的决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和维护。综上,双方之间的纠纷系自治组织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取消原告的相关福利待遇符合法律、法规及《居规民约》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华阴社区居委会关于股份公开转让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作为华阴社区居民均享有福利待遇,是因为华阴社区建立了一个公墓,公墓每年有一定的股权红利。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关于股权转让的实施方案,原告陈述是涉及太平山公益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分红保障村民福利待遇,因公墓这几年投入较大,尚没有分红,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谓全体居民福利待遇的说法。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停发原告的福利待遇至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涉及人员均为案外人,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2015年3月24日夏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1份,证明被告停发原告社区待遇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的信访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到省信访,进一步说明原告多年以来存在上访的事实,违反了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中涉及原告的社区奖励,与本案原告诉请是否具有关联性不确定。证据4、关于对华阴社区在崂山水库北岸破坏山体投诉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原件现在城阳区国土资源局,证明原告举报合理合法,被告扣除原告福利待遇,属于打击报复。被告对该证据认为系复印件,而且从国土局的相关答复意见上,也能看出原告所反映的事实实际是社区为全体居民利益做出的,生态农业园的建设至今仍然保持着农田建设,对原有××的枣树进行清理,并对该局域之内的坟墓进行迁移,均是居民自愿选择的结果。原告反映破坏三千二百亩土地的问题,现该土地手续是逐步办理的,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华阴社区《居规民约》与居民代表会议记录簿原件1份,证明2011年6月26日,华阴社区召开党员和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居规民约》,经代表会议讨论后,全票表决通过《居规民约》。《华阴社区居规民约》按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对社区所有居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居规民约每户发放一份。原告认为居规民约没有经过全体村民大会通过,没有张榜公布,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都没有收到。会议记录没有参加人员,没有记录人员,系被告单方制作,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人民调解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带报社记者向城阳国土资源局上访,该属于非法、无理、越级上访行为,违反了《居规民约》第一章第七条(十二)项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举报经过城阳土地局确认,合理合法。证据3、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原件1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召开全体党员、居民代表、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确认原告带记者到区国土局上访,阻挠社区项目发展,阻止社区百姓集体经济发展。与会代表全体表决通过取消原告的相关待遇,符合《居规民约》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该会议记录没有参与人签字,没有记录人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王正田证人证言原件、刘某证人证言原件、高某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王正田时任村委委员、高某时任居民代表、刘某时任党员兼居民代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2012年6月30日召开了居民代表会议,与会人员集体表决通过了证据一和证据四中的会议内容。原告不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认为根据村民组织法涉及公民权益的,应当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而不是村民代表大会。证人证言中称不是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有重大事宜应当张榜公示,重大决议会后应当张榜公示。三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系被告社区的居民。双方因被告停发原告等福利及待遇问题存在争议。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上访、阻挠社区项目发展,阻止社区百姓集体经济发展问题,被告依据该社区制定的《居规民约》,并于2012年6月30日召开全体党员、居民代表、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与会代表举手表决全体通过了取消原告的社区相关待遇的决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的基层群众性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辖区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所发放的面粉,粮油等集体福利在财产性质上均属于集体财产,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福利发放与否、发放多少等问题,实质上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的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该行为系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行为,且集体经济组织在对集体财产进行分配等行为时,该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双方之间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因该经济组织实施管理、分配集体财产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浩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浩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浩诚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是被上诉人依据违法制定的所谓村规民约剥夺上诉人作为社区居民应当享有的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是社区居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因为村民的福利待遇问题产生的争议,该类争议是依据村规民约在自治组织内部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议作出的,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只是一个执行机关,对于自治组织内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被上诉人停止发放上诉人村民福利待遇而引发,而被上诉人停止发放上诉人的福利待遇是执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我国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虽然对村民、村民代表会议的性质、效力等做了规定,但并没有对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审查主体、程序、时效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