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武汉机场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机场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机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邹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密,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号广州。法定代表人陈育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孙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机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越贸易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冻结被告长越贸易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西湖路支行银行账号44×××23存款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机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周永密,被告(反诉原告)长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孙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机场商贸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长越贸易公司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场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零售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机场商贸公司同意被告长越贸易公司经营武汉天河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编号为A2R13-7,面积为69.1㎡的经营场地,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标准为1500/㎡/月,以及其他水电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提供给被告使用。自2015年3月起,被告长越贸易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7月8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一直经营到2015年8月10日,之后在未结清相关款项并与原告交接的情况下闭店走人,其行为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长越贸易公司向原告机场商贸公司支付下欠合同费用275668.56元(含特许经营费、欠款滞纳金、收银人员人工成本费等)及迟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1825.54元),并赔偿原告场地占用费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17386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越贸易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是在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机场集团)名下,湖北机场集团授权机场商贸公司行使特许经营权,双方应签订合同并交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后公众可以查询。经我方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湖北机场集团并未授权,因此机场商贸公司无权主张特许经营费;2、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机场商贸公司开始阻扰被告进入店铺,造成店铺无法正常经营,造成长越贸易公司损失;3、机场商贸公司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向长越贸易公司提供相应的业务指导及培训业务;4、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往来的款项,应由双方核算后确定。机场商贸公司主张的特许经营费的数额未经确认,无事实依据。鉴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长越贸易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商业零售特许经营合同》;2、反诉被告机场商贸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损失费32497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机场商贸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机场商贸公司辩称:1、我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2、反诉原告长越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长越贸易公司作为违约一方,要求机场商贸公司向其支付损失费3249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机场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零售特许经营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申请和回函。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提出撤柜申请,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3、经营收款明细。证实被告实际经营至2015年8月10日,相关费用应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的事实。证据4、收银人员工资。证实原告代被告垫付收银人员人工成本的事实。证据5、场地费用明细。证实被告欠付场地租金253027.73元的事实。长越贸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零售特许经营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关于迪莱店自行闭店停业的函。证实长越贸易公司店铺经营至2015年8月10日的事实。证据3、机场商贸公司致长越贸易公司的律师函。证实长越贸易公司店铺经营至2015年8月10日的事实。证据4、《电子邮件汇总》。证实长越贸易公司店铺经营至2015年8月10日,机场商贸公司已收到申请的事实。证据5、说明函。长越贸易公司店铺经营至2015年8月10日后未继续经营,店铺货物无法进出。证据6、申请书。证实长越贸易公司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申请于2015年7月30日撤柜的事实。证据7、致机场商贸公司的函。证实长越贸易公司店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向机场商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据8、长越贸易公司武汉机场店库存明细。证实长越贸易公司撤柜遭到机场商贸公司拒绝,造成损失324970元的事实。证据9、收据。证实长越贸易公司向机场商贸公司提供保证金310950元的事实。证据10、发票。证实机场商贸公司应返还电费押金5000元。证据11、特许经营网网页资料。证实原告机场商贸公司无权收取特许经营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武汉天河国际机场T2航站楼商业零售资源系湖北机场集团授权机场商贸公司经营,机场商贸公司有权在特许范围内与商户签订《商业零售特许经营合同》。2014年9月10日,机场商贸公司(甲方)与长越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商业零售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特许经营。乙方同意经营位于武汉天河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编号为A2R13-7,面积为69.1㎡的经营场地,特许经营费用的标准为1500/㎡/月,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特许经营费用。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特许经营费用,按照月保底特许经营费用与实际销售额提取二者取其高的方式缴纳;乙方月保底特许经营费用为103650元;乙方实际销售额提取比例为30%。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10950元(相当于三个月月保底特许经营费总额);本合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的180日内,如未发生与乙方经营有关的事项,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如因乙方违约或其他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其他费用。特许经营场地内发生的水费、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POS机收银人员的人工成本费按季度结算,经乙方确认后,在结算月特许经营费用时,由甲方直接从乙方的销售额中扣除。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乙方因经营不善或自身原因,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视为违约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占用经营场地的天数结算特许经营费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长越贸易公司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310950元,机场商贸公司则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场地,双方协商确定了18天的免租装修期,长越贸易公司在场地内完成装修后,从事迪莱品牌男装类商品的零售经营。2015年7月8日,因店铺经营产生的费用远高于销售所得,店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长越贸易公司申请迪莱品牌店在合同期满前,提前于2015年7月30日前撤柜。机场商贸公司未认可后,2015年7月28日,长越贸易公司再次发函,确认将于2015年7月30日撤柜撤货。该函通过顺丰快递,2015年8月3日已由机场商贸公司收取。2015年8月10日,长越贸易公司自行闭店停止经营。因认为长越贸易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违约,经协商未果后,机场商贸公司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长越贸易公司向原告机场商贸公司支付下欠合同费用275668.5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场地占用费损失。长越贸易公司则认为机场商贸公司并未获得相应的授权,且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向长越贸易公司提供相应的业务指导及培训业务,因此无权主张特许经营费,据此长越贸易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零售特许经营合同》,机场商贸公司向长越贸易公司支付损失费3249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案涉店铺属于机场管制区域,根据本院要求,在机场商贸公司协助长越贸易公司办理出入的必要证件后,2016年1月18日,将长越贸易公司在店铺内的货物、证照及相关资料撤出。经核实,截至2015年8月10日,长越贸易公司应向机场商贸公司支付的特许经营费为253027.73元,收银人员人工成本费2287元,合计255314.73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机场商贸公司收取长越贸易公司电费保证金5000元,尚未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焦点问题为,机场商贸公司和长越贸易公司谁违约、谁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机场商贸公司认为长越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单方面解除合同,其行为违约;长越贸易公司则认为机场商贸公司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进行备案,机场商贸公司未获得相关特许经营的授权,同时隐瞒了相关信息;另外,机场商贸公司也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向长越贸易公司提供相应的业务指导及培训业务,鉴于其行为违约,长越贸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机场商贸公司获得相应授权,在特许范围内与商户签订合同,该事实湖北机场集团已予以确认。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8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手册,并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的服务”,本院认为该规定并不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范畴,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商业零售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长越贸易公司不能以此认定机场商贸公司违约,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付特许经营费。相反,长越贸易公司在合同经营期限届满前,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7月8日申请解除合同未果后,于2015年7月28日发函,确认于2015年7月30日撤柜撤货,明确其解除合同的意愿,2015年8月10日,长越贸易公司即自行闭店,其行为属于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湖北机场集团将其享有的武汉天河国际机场T2航站楼商业零售资源授权机场商贸公司经营后,机场商贸公司与长越贸易公司签订了《商业零售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机场商贸公司按约定提供了T2航站楼商业零售经营场地,长越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单方面通知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合同,并自行关闭了迪莱品牌店,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自解除合同的函送达机场商贸公司时,即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商业零售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机场商贸公司的主要损失为长越贸易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的特许经营费及其他开支,以及合同解除以后经营场地占用费损失。截至2015年8月10日,长越贸易公司应支付的特许经营费及其他人工成本费用为255314.73元,系其违约行为给机场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支付,扣除机场商贸公司收取的电费保证金5000元,该费用为250314.73元(255314.73元-5000元)。机场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因长越贸易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直至2016年1月18日,长越贸易公司才退出经营场地,机场商贸公司的主要损失为经营场地占用费。比照应支付的月特许经营费标准计算,该损失为为545890元(月特许经营费103650元÷30天×158天),应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长越贸易公司的过错在于单方面解除合同,其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发生,但就解除合同,长越贸易公司已提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机场商贸公司如有异议的,则应就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机场商贸公司未依法主张权利,对合同解除后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另外,机场属于特殊管制区域,长越贸易公司在提前通知撤柜后,机场商贸公司未及时协助办理进出入的必要证件,使长越贸易公司不能尽快退场,客观上也造成了经营场地占用费损失的扩大。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机场商贸公司与长越贸易公司各承担经营场地占用费损失50%的责任,即272945元(545890元×50%)。其余损失,由机场商贸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案涉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惩罚性,还应具备具备补偿性。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即长越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视为违约行为,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因此机场商贸公司有权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用以补偿其损失。鉴于长越贸易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达523259.73元(250314.73元+272945元),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10950元仍不能补偿机场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机场商贸公司有权按实际损失继续主张权利。为节约审判资源,对长越贸易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1095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在扣除履约保证金310950元后,长越贸易公司还应赔偿机场商贸公司损失212309.73元(523259.73元-310950元)。长越贸易公司反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机场商贸公司支付其损失费324970元,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机场商贸有限公司损失费212309.73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机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7000元,由机场商贸公司负担3000元,长越贸易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诉讼费3100元,由长越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