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雷良艳与黄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良艳,黄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雷良艳,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胡顺如、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茂华,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田四林、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良艳诉被告黄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良艳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如、何素华,被告黄茂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四林、龚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良艳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2239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期限��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并指定原告将借款转入案外人李某的银行账户上。同日,原告分别将84万元、715万、800万元、64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239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四张。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39万元及其利息1074.72万元,合计人民币3313.72万元(利息暂时计算截止日为2015年11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茂华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四笔借款发生时,被、原告都不认识,双方根本没有借贷的合意,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事实上,本案所涉四笔款项发生在原告和她丈夫即案外人李某之间的伪造的借款,根本就没有借款的事实;本案的借条和借据确实是被告所写,但当时因为被告和案外人李某是合作关系,签借条是为了规避其他的债务,借条是根据案外人李某和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补写的,事后被告认识到串通伪造其他真实债务违法,就要求案外人李某将本案借据销毁,案外人李某当时答应销毁,但事实上并没有销毁,现案外人李某串通原告将该虚假的证据提起诉讼,意图谋取非法利益。综上,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借款,原告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诉讼中,原告雷良艳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证据二:被告所写《借款借据》四份,证明目的: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2239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期限1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并指定原告将借款转入案外人李某的银行账户上。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四份,证明目的: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将84万元、715万元、800万元、64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239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证据四:《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就本案借款作出分期还款的书面承诺,同时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借款的事实。证据五:《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已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了合法的离婚手续,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证据六: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黄茂华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时指定李某为收款人,以及原、被告之间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黄茂华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黄茂华的签字属实,是按照李某的要求在上面签字的,签字时并没有雷良艳的签字,借据是虚假的,借款也没有真实发生的,当时是为了规避其他债务而签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李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是对被告发放借款,同时该四份转款凭证实际上是一笔款项,分四次转入。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签字属实,但是原告的签字不知情,该协议是一个虚假的协议,协议项下的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李某至今与原告还是在一起生活的,且有频繁的经济往来。针对原告雷良艳所举证据,结合被告黄茂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五系《离婚证》复印件,与被告所举相关证据相吻合,故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已实际交付指定人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黄茂华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和李某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李某和原告是为规避债务假离婚,二人事实上还是在一起生活,本案所涉及��款项是李某和原告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同时二人离婚时,原告仅有一套房产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不具备本案所借款的出借条件,原告没有能力出借本案借款。证据二:原告和李某的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所涉及的借款来源不是其本人的,而是李某或者是其他案外人的,并且不是一笔借款,而是通过分四次倒腾出来的,印证了本案为虚假借贷的事实;同时除了本案涉及的款项外,两人的资金往来十分频繁,金额也巨大,并不是偶然的黄茂华指定将借款转给李某,同时印证了原告根本没有出借能力,款项都是李某或万国平(两人女婿)转给她的。原告雷良艳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和李某办理了合法的离婚手续,两人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同时原告在2011年离婚,而向被告提供借款在2013年,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借款之前她的账户就有900多万元,至于原告从其他的民事主体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且这两份证据正好印证了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的事实。针对被告黄茂华所举证据,结合原告雷良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故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和李某离婚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离婚的目的是为规避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具备出借本案借款的能力,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于银行出具的账号流水记录,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分四次已实际交付指定人李某的事实,恰恰印证本案并非虚假借贷,也不能印证了原告根本没有出借能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诉讼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人李某提交法庭的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一:2011年10月26日黄茂华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转账交易流水单一份;证据二:2012年1月15日黄茂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三张及所附银行存款或转款凭证若干份;证据三:2012年12月3日黄茂华签名的对账单一份;证据四:2013年11月5日李某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李某与黄茂华之间自2011年3月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人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13年11月5日全部结清。原告���良艳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更能证明本案被告黄茂华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和用途;被告黄茂华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李某与黄茂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一部分,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且大部分债权系高利贷,依法应由李某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并进行结算,同时该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所谓的向被告发放的借款不属实,是典型的虚假诉讼。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银行存、转款凭证、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借贷关系存在,同时对账单、结算单能清楚反映彼此之间年度债权债务结算及本金、利息计算情况,被告虽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茂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雷良艳借款,合计2239万元,每次出借款项时,原、被告双方均签订一份《借款借据》(代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上述借款转入户名:李某,账号:62×××17,开户行: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福州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上。同日,原告雷良艳分别将84万元、715万、800万元、64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239万元转到被告黄茂华指定的收款人李某的银行账户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茂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贷款人(即原告雷良艳)同意借款人(即被告黄茂华)延期还款并做分期还款,借款人(即被���黄茂华)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前还五十万元及利息,8月20日前还五十万元及利息,9月20日前还五十万元及利息,10月20日前还五十万元及利息,11月20日前还一百万元及利息,12月20日前还二百万元及利息,2015年每月还三百万元及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等。分期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黄茂华仍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案外人李某与被告黄茂华之间自2011年3月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0月26日,被告黄茂华向案外人李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日,李某委托万沙沙向黄茂华指定的收款人陶志明转款100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黄茂华向案外人李某出具了三张《借款借据》,金额分别为5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其中: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原始借款日期2011年3月28日,款项于2011年3月28日分三笔已转入陶志明账户337万元,2011年3月29日分二笔已转入陶志明账户163万元;一张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原始借款日期2011年4月28日,款项于2011年4月28日转入陶志明账户5703260元,支付现金296740元。2011年3月29日分二笔已转入陶志明账户163万元;另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原始借款日期2011年8月12日,款项于2011年8月12日已转入陶志明账户500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黄茂华在案外人李某出具了一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5日结账余额为1950万元,截止2012年1月1日欠本金1950万元、利息66.3万元,共计2016.3万元;2012年1月10日还本金16万元、1月12日还本金25万元、1月20日还本金29.59万元、4月12日还本金60万元、6月15日还本金50万元、7月20日还本金10万元、9月11日还本金40万元、11月10日还本金50���元,截止2012年12月1日,共欠本金1735.71万元、利息410.3万元,合计2146.01万元。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黄茂华出具了一张《借款结算清单》,确认:到2012年12月1日止经黄茂华结算共欠李某本金1735.71万元、利息410.3万元,合计结欠本息2146.01万元。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60万元,结欠本金1675.71万元,利息425.34万元;2013年1月11日归还本金40万元,结欠本金1635.71万元,利息456.62万元;2013年1月23日归还本金40万元,结欠本金1595.71万元,利息479.34万元;2013年3月20日归还本金32万元,结欠本金1563.71万元,利息539.28万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本金48万元,结欠本金1515.71万元,利息540.32万元;2013年7月31日归还本金20万元,结欠本金1495.71万元,利息672.69万元;2013年9月24日归还本金25万元,结欠本金1470.71万元,利息732.92万元;2013年11月5日结欠本金1470.71万元,利息732.92万元,合计结欠本息2239.43万元。到结算日止已全部还清本息。案外人李某也出庭作证,认可其与被告黄茂华之间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13年11月5日全部结清。还查明:案外人李某与原告雷良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茂华向原告雷良艳借款的事实,有双方之间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借据、分期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黄茂华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雷良艳要求被告黄茂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黄茂华向原告雷良艳借款2239万元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雷良艳归还借款本金2239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保护,故被告黄茂华应当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雷良艳归还上述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2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被告黄茂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虚假诉讼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借款时被、原告不认识,没有借贷的合意,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没有借款的事实;二是借条是为了规避其他的债务,根据李某和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补写的;三是原告无没有出借能力,所涉及的借款来源于李某或者是其他案外人的。首先,被告黄茂华向原告雷良艳借款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其本人书写的借款借据及分期还款协议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确已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所谓两人没有借贷的合意,没有借��的事实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被告黄茂华称借条为规避其他债务所写,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相反,因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导致案外人李某与被告黄茂华的债权债务清结的事实,恰恰从侧面印证了本案借款的用途及目的,也印证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无借款能力之说,也是一种主观推测,没有法律规定出借方必须完全依靠自己的资金去放贷,原告雷良艳可以通过融资方式来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问题;再者,原告雷良艳与案外人李某在本案借贷发生时早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借款有部分来源于案外人李某或将转款指定给案外人李某,并不会导致本案债权人的混同或本案借贷关系的虚构。因此,被告黄茂华称本案所涉借款是虚假诉讼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茂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归还原告雷良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23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486元,由被告黄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人民陪审员 王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