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322民初47号原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西。法定代表人多国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多跃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振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安装费2856354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48040元人民币(合计2904394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承建昌黎金士葡萄酒庄园大门工程。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钢结构部分专业分包给原告方。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万元。被告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给付剩余工程款57万元。二、原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将工程资料原件交付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三、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前将《信息费合作协议书》交付原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四、原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35元,减半收取15018元,由原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