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安徽颍泉省级粮食储备库诉闫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泉省级粮食储备库,闫广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92号原告:安徽颍泉省级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组织机构代码66424336-3。法定代表人:袁东江,该储备库主任。被告:闫广信,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安徽颍泉省级粮食储备库诉被告闫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泉省级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袁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广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颍泉省级粮食储备库诉称:其系从事粮食储备和经营的国有企业,被告以粮食贩运为由与其建立大豆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与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有310吨左右大豆提供给其销售,每吨价格为4800元,销售数量按过磅单据数量计算,被告(为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内付清甲方的全部大豆款。被告于协议签订前后的2012年2月9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6日,分别五次购得我公司大豆307354公斤,发往天津等地销售,共计欠货款1475299.20元,后经多次催要,共追回货款114万元,下欠货款335299.20元迟迟不予支付。后多次再与被告联系催要,被告拒接电话,更不给面见,下落不明。无奈,其只得于2014年12月5日向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报案,该局经立案后询问,被告对上述拖欠大豆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暂无还款能力。后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不属刑事案件,遂撤销案件。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使国有资产免遭不法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5299.20元,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1679.26元。安徽颍泉省级粮食储备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安徽颍泉省级粮食储备库有大豆310吨左右,每吨价格为:肆仟捌佰元(4800元/吨),在销售过程中一切费用都有乙方(闫广信)负责,销售数量按过磅单据数量计算,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内付清甲方的全部大豆款。第三组证据:1、条据五张;2、账页一张;3、大豆货款利息明细表,证明闫广信分别五次从原告处购得大豆307354公斤,累计货款1475299.2元,已付114万元。尚欠货款3352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679.9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撤销案件决定书;4、询问笔录两份;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曾以闫广信合同诈骗向颍泉公安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后询问,被告闫广信对欠原告货款及数额均予认可的事实。闫广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开始发生大豆买卖业务并建立买卖关系,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甲方)有大豆310吨左右,每吨价格为4800元,销售数量按过磅单据数量计算,被告(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内付清全部大豆款。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先后五次拉货:2012年2月9日,拉货60.26吨;2012年3月14日拉货33.76吨;2012年3月17日拉货98.16吨;2012年3月18日拉货72.22吨;2012年3月26日拉货42.954吨。以上总计307.354吨,每吨4800元,总计价款1475299.20元。截至2013年2月被告分五次总计付款114万元,尚欠货款335299.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颍泉省级粮食储备库与被告闫广信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尚欠货款335299.2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照有关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0.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广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颍泉省级粮食储备库货款335299.20元,赔偿原告该货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被告闫广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胡学亮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靖文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