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249崔华玲与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玲,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49号原告崔华玲。委托代理人张永瑜,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红星桥。法定代表人沈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华玲与被告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瑜,被告泰润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华玲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牵引操作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以打卡形式发放。2015年4月3日,原告上晚班,工作至4次日早上7时20分准备下班,原告在下楼梯时,一脚不慎踩空跌了下去,导致原告的右脚足背受伤骨折,至张家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后在家仅休息了3个多月,被告公司就叫原告回公司上班。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原告无法认定工伤,被告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却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50元(2015年11月工资3730元及加班工资120元)、未付工资的赔偿金7700元,合计1155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崔华玲确认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9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额3542元计算,以此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平均工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加班工资予以放弃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欠付的工资558元,相应赔偿金增加为8576元。被告泰润纺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11月份工资、9月份欠付工资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均属实。但是原告在11月有请假的情况,应当扣除相应工资。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690元确实是我公司支付,但我公司并未接到任何关于原告受伤的报告,对其主张的受伤情况不清楚。原告在2015年4月4日之后就没有上班,一直到7月15日才回到公司上班,是经我公司通知后才回岗,期间工资没有发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崔华玲进入被告泰润纺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泰润纺织公司亦未给原告崔华玲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原告崔华玲工作至2015年4月3日后未出勤,直至2015年7月15日再次回到被告泰润纺织公司并继续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崔华玲于2015年12月24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泰润纺织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等。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6]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崔华玲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崔华玲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泰润纺织公司尚结欠原告崔华玲2015年9月份工资558元;2015年11月份工资373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3542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泰润纺织公司对原告崔华玲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15年9月及2015年11月拖欠工资主张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崔华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泰润纺织公司未为原告崔华玲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原告崔华玲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泰润纺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泰润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华玲主张的未付工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非本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崔华玲与被告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华玲2015年9月工资558元、2015年11月工资3730元。三、被告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华玲经济补偿金3542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7830元,限被告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崔华玲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四、驳回原告崔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