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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2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魏武与倪佳洵、叶海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武,倪佳洵,叶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武。被执行人倪佳洵。被执行人叶海丰。申请执行人魏武与被执行人倪佳洵、叶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00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倪佳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叶海丰对被告倪佳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22720元,由被告倪佳洵、叶海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倪佳洵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二辆,被执行人叶海丰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上述汽车本院已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分;被执行人叶海丰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838号4幢东8、东9、东10、西10、西11的房产,该房产本院在先查封,但因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故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叶海丰与案外人共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一层四单元162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但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且抵押权人已起诉,故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叶海丰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328号太阳星辰花园一区4幢1903室、苏州市石路29号8单元434室的房屋二套,但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倪佳洵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838号4幢西3、西4、西5、西6、西7、西8、西9的房产,该房产均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高额抵押权,且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倪佳洵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0号现代创展大厦1幢1704室、上君花园117幢101室的房屋二套,但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其中,苏州市石路29号8单元434室的房屋的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14号,待该房屋处置完毕,如有余值,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倪佳洵去向不明,暂查找不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倪佳洵的资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叶海丰到庭称,其在本市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暂时缺乏履行能力,愿意配合执行法院处置其上述资产。因上述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5227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终结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00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