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9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负责人:郑仁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临,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路懿,该支行员工。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剑英。被告:李剑英。被告:王荣珍。被告:余海燕。被告: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山坑工业点。法定代表人:陈仙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9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临、潘路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的厂房[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岭国用(2006)第G1024号]为其于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间与原告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为858.7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6.68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还款付息,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并约定由上述原告分别和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2015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6.06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并约定由上述原告分别与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300万元。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借款后,两笔借款均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后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企业设备已搬空,法定代表人李剑英亦下落不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从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除了3300.95元用于归还300万元的这一笔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五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996699.05元,并按约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对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858.7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件: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岭国用﹤2006﹥第G1024号)为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58.7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所发生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所发生的一系列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30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六、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300万元的事实。七、贷款账户资料二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二笔借款的利息均已逾期的事实。八、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五份,拟证明法律文书无论送达、退回均视为送达的事实。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了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和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部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付的,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其厂房设备已搬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58.7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858.7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剑英、王荣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对上述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其中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该笔借款的本、息理应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7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2996699.0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大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岭国用(2006)第G1024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58.7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六、被告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116元,由被告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共同负担,被告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6130元负共同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21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无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