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某等3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田某某,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凡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田某某、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田某某、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田某某、凡某某和赵某某、罗某(均另案处理)以李某欠债不还为由,携带砍刀三把,从本市杂坝村驾车来到天门市天门南站附近一赌场。由田某某在车上守候,黄某、凡某某、赵某某、罗某持刀进入赌场,将正在赌博的李某头部、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某、田某某、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田某某、凡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田某某、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邀约被告人黄某、凡某某和赵某某、罗某(二人另案处理)以李某欠债不还为由,携带砍刀,从仙桃市驾车至天门市天门南站附近一赌场。由被告人田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黄某、凡某某与赵某某、罗某携刀进入赌场,将正在赌博的李某头部、背部砍伤。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田某某、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熊某、任某某的证言;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行决字(2015)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某、田某某、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田某某、凡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田某某、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兰菊华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