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鞠某甲,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鞠某乙,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甲、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王家花、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鞠某乙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大贞村自己的修车铺前因积怨与车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鞠某甲得知妻子车志彩被鞠某乙殴打后赶至现场,与鞠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鞠某甲用拳头等击打鞠某乙胸、腹部,致鞠某乙胸部受伤;被告人鞠某乙持剪刀刺鞠某甲左肋,致鞠某甲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告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警通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均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诉称,被告人鞠某乙将其捅伤,造成轻伤二级,要求赔偿医疗费33575.3元、误工费10268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743.3元。被告人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其无力赔偿,并以自己受到对方伤害为由,要求被告人鞠某甲赔偿医疗费3281.2元、误工费12641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572.2元。被告人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鞠某乙的伤情与其击打之间的关系缺乏证据,拒绝被告人鞠某乙的反诉请求。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是因被告人鞠某乙过错引起,应减轻被告人鞠某甲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鞠某乙的肋骨骨折与被告人鞠某甲伤害行为之间的关系缺少足够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某乙与被告人鞠某甲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鞠某乙在村中的修车铺前因积怨与车志彩发生口角并撕扯。车某某之夫、鞠某甲得知后赶至现场,与被告人鞠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鞠甲甲用拳头等击打被告人鞠某乙胸、腹部,被告人鞠某乙持剪刀刺被告人鞠甲甲左肋,导致二人均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告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警通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均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鞠某乙、鞠甲甲均自动投案。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提取物证笔录、登记表及剪刀照片,证明被告人鞠某乙所持凶器特征。二、物证被告人鞠某乙刺伤被告人鞠甲甲所用剪刀一把。三、证人证言1、证人车某某述称,2015年6月14日7时许,她路过鞠某乙的修车铺附近,鞠某乙说她经常骂他,就扇了她一巴掌,二人于是发生撕扯,鞠某乙将她踢倒在地,她给丈夫鞠甲甲打了电话,不一会儿,她听见丈夫骑摩托车过来与鞠某乙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2、证人王某称,6月14日7时许,他去找鞠某乙给他焊葡萄架子,鞠某乙说等两天,这时鞠甲甲骑着摩托车来了,质问鞠某乙为什么打自己老婆,鞠某乙说没打,鞠甲甲就用拳头打鞠某乙胸部,鞠某乙用剪刀后部还击,鞠甲甲拿起小铁凳打在鞠某乙的胳膊上,鞠某乙就用剪刀朝鞠甲甲身上捅了一下,鞠甲甲手捂左侧肋部,不一会儿出血了,鞠甲甲躺在地上。3、证人杨某称,事发当天,他在鞠某乙车铺前,看到鞠某乙与一个老婆撕扯在一起,后该老婆躺在地上,但他们怎么撕扯的、是否有伤他没看清。4、证人夏某称,她是在鞠某乙和鞠甲甲打完架后才去的,去后看见二人在那站着,鞠甲甲捂着肚子并有血,鞠某乙手里拿把剪刀。她让鞠某乙把剪刀扔掉,他就把剪刀扔到地上,鞠甲甲打电话报警,然后慢慢躺在地上。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鞠某乙供称,2015年6月14日7点多钟,鞠甲甲的老婆车志彩扛着镢头路过他的修车铺前,他过去把住她的镢头,问她为什么骂他,车志彩就抓他的衣服,把他衣服抓斯了,他抓住她的胳膊把她扭倒在地,她于是打电话告诉丈夫他打她。不一会,鞠甲甲骑摩托车过来,抓起小铁凳朝他左脸部打去,他持剪刀朝鞠甲甲左侧胸腹部捅了一下,鞠甲甲拿起小铁凳又朝其左肋部打了一下,他又朝鞠甲甲捅了一剪刀,然后他把剪刀扔到地上。鞠甲甲左侧肋部被他捅出血了,躺在了路中间。被告人鞠甲甲供称,那天8点多钟,妻子打电话说她被鞠某乙打了,他就骑摩托车赶到现场,质问鞠某乙为什么打他妻子,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后鞠某乙用剪刀捅了他左肋部一下,他拿起小铁凳打他,后来感觉左肋部疼,用手捂着发现出血了。五、鉴定结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鞠甲甲左侧胸腔积液,考虑心包内积液,左侧腹壁集气,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鞠某乙左侧第2、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二被告人均到威海海大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鞠甲甲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3575.3元。被告人鞠甲甲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治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由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甲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575.3元、误工费2970.5元、护理费3484.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230.4元。鞠某乙住院2天,花医疗费1841.2元,后又两次去医院治疗花费1440元。鞠某乙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外伤后需1人陪护10天(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由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乙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281.2元、护理费833.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814.5元。诉讼中,被告人鞠甲甲曾对被告人鞠某乙后两次的治疗与自己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乙、鞠甲甲因琐事互相殴斗,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某乙、鞠甲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某乙、鞠甲甲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鞠某乙、鞠甲甲的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人鞠某乙已过六十岁,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人鞠甲甲对被告人鞠某乙后两次的治疗与自己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拒绝交纳鉴定费,其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且鞠某乙病历记载医生当时诊断怀疑骨折,只是当时未进行拍片,故该两次治疗的损失应予以认定。二被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甲甲经济损失43230.4元。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乙经济损失5814.5元。五、随案移送的凶器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