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布占智、布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布占智,布占勇,王宪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8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任保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益峰,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布占智,男,汉族,农民。被告布占勇,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宪瑞,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布占智、布占勇、王宪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占智、布占勇、王宪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谷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布占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2013年2月1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农行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布占智于2013年2月23日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2月17日。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布占智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布占勇、王宪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布占智、布占勇、王宪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布占智向原告农行阳谷县支行提出额度为5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并由被告布占勇、王宪瑞为其贷款的担保人。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布占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03850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以银行账户62×××15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布占勇、王宪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处签字,表示愿意为被告布占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2013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布占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发放了借款50000元,双方确定借款的执行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17日,逾期计息日为2014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布占智未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布占勇、王宪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2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布占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布占勇、王宪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4、借款凭证;5、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6、被告布占智等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布占智向原告农行阳谷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面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布占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布占智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被告布占勇、王宪瑞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被告布占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在被告布占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布占勇、王宪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布占勇、王宪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占智追偿的权利。被告布占智、布占勇、王宪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占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布占勇、王宪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布占勇、王宪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占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