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海山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王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22行审8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生贵,该局执法监察队队长。被申请人王海山,男,藏族,生于1991年2月。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王海山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某某镇某某村耕地7.57亩从事非法建设,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内容为“责令当事人王海山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5元/㎡即25246元罚款”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王海山辩称,申请书中所说的违法行为地和亩数都对,2014年8月14日,我与永年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租用该地块用于放置机械设备,现在我希望能和国土局进行沟通补办相关手续。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王海山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3年10月,被申请人王海山未经审批,擅自在其租赁的承包地7.57亩上修建彩钢房放置建材及机械设备。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动态巡查中发现该事实。6月30日、7月2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7月7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王海山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5元/㎡共计25246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王海山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见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的是用地许可制度。被申请人王海山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王海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王海山负担。审 判 长 石丽章审 判 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