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敬芝与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敬芝,许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855号原告许敬芝,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许民,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许敬芝诉被告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慧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敬芝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灵州花园B区租用的一至三楼营业房刮腻子、贴壁纸,劳务费1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2015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9000元;2、���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敬芝给被告许民提供劳务。2015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许敬芝人工工资玖仟元整(9000),欠款人:许民,2015年12月11日,身份证号(略),于1月20日之前付清。”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敬芝给被告许民提供劳务,原告许敬芝与被告许民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许民给原告许敬芝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许民应承担支付原告许敬芝工资的责任。原告许敬芝要求被告许民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许敬芝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被告许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慧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