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冼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冼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冼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赶到东升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冼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冼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5.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冼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冼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冼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冼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被告人冼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冼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巫斯霞黄雪仪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