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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秦伏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30号罪犯秦伏龙,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2002)柳市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伏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启才、郭爱华、李丽、李启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8444.01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桂刑复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对被告人秦伏龙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2月5日交付执行。2005年8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2月22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4月、2011年11月、2014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秦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秦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0.2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启才、郭爱华、李丽、李启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8444.01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