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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吴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黄某,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文生,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婚后我出资78000元装修房屋,及出资6000元购买单车房。后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写有一张证明,证实原告出资58000元装修房屋,折还30000元可延5年时间清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款78000元及购买单车房款6000元合计84000元。二、分割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东山村××房是我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该房产的装修款也是我及我的兄弟姐妹支付的。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23日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到民政局离婚,并约定婚前后没有财产分割,没有债务负责。但离婚后,原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多次要求及恐吓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关于原告提供的一份关于被告欠原告三万元装修款的证明书是虚假的,是原告签名伪造的假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维护被告的合法正当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到民政局登记离婚,该协议书约定婚前后没有财产分割,没有债务负责。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东山村××房是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但称其在婚后出资6000元购买该房屋配置的单车房,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购买单车房款是其离婚后出资购买的。经被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上的“黄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鉴定材料,JC1上需检签名笔迹“黄某”不是黄某所写。被告黄某支出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婚前后没有财产分割,没有债务负责。由此,原、被告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故原告再主张分割双方夫妻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出资78000元装修房屋,及出资6000元购买单车房,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且其提供的《证明书》上的黄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黄某所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78000元及购买单车房款6000元合计84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被告已预付司法鉴定费,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