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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罪犯杨松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松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247号罪犯杨松云,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东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松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8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松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有累计奖励分165.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东安监狱提出罪犯杨松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松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松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2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纬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