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李云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昌。委托代理人李晓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82号。负责人赵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云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款565997.3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合计53724.6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河南省安阳饼业公司为建地板砖厂,需占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村民责任田,后安阳饼业公司分别与107户村民签订了建厂占地合同。后安阳饼业公司在177.296亩土地上建起厂房,成立了安阳装饰砖公司,1998年9月17日,因安阳县农行与河南省紫金企业集团(后更名为河南省安阳紫金企业集团装饰砖公司,之后又更名为安阳市顺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1998)安经再字第23号经济调解书,将设备、厂房抵给了安阳县农行。2000年5月,安阳县农行将安阳市顺达陶瓷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剥离给了原告,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按500公斤/亩、当年市场收购价0.67元/斤小麦计算,给清了89户农民2003年的占地费。2003年12月30日,原告又将顺达陶瓷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安阳县安林路科泉农机配件站(属被告李云昌的个体企业),并签订《设备、房产、场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转让原安阳市顺达陶瓷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设备的名称、数量以2003年12月30日该公司厂区内现有的实际存有设备名称、数量为准;2、原告向被告转让原安阳市顺达陶瓷有限公司的房产设施,房产设施的数量、面积以2003年12月30日该厂现有的实际存有数量、面积为准;3、原告向被告转让原安阳市顺达陶瓷有限公司所占土地的租赁权,所占土地方位、面积以原紫金企业集团及装饰砖公司向安阳县农行占地交接清单及占地平面图为准;4、转让价款:设备、房屋、场地转让价款为39.06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一次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5、被告应于付清转让价款后7日内接受设备、房产及场地;6、设备、房产、场地所在地为原安阳市顺达陶瓷有限公司厂区内;7、鉴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系土地租赁使用权,原告已付清2003年11月10日之前的土地租赁费和看护费等费用,被告应于2003年11月11日起承担所占土地的租赁费用、看护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06万元的合同款。但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接安阳县农行占地的清单和占地平面图,被告也无法向土地出租方(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农户)支付土地租赁费。出租方(68名村民即74户农户)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74户农户2008年至2011年共4年占地费610095.2元,安阳县法院依据74户农户提交的占地合同,据此认定原告占用出租方74户农户土地为123.248亩,并作出(2011)安民许初字第142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68名村民2008年至2011年占地款565997.36元。后该案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1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9日,原告履行了(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14号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原告诉被告李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后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中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540号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认定被告李云昌占有使用的本案所涉土地为88.80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这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使用权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了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土地没有交接清单、也未经出租方的同意,故原告将土地租赁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设备、房产、场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了原安阳市顺达陶瓷有限公司的设备厂房,使用了本案争议的土地,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土地使用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计付。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交接清单和占地平面图,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交接清单和占地平面图,不能证明其已将123.248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对于接收了全部土地又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占地亩123.248的面积支付占地费565997.3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的原安阳市顺达陶瓷有限公司厂区共占土地88.80亩,故该院以88.80亩为限,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土地租赁费404493.7元(565997.36元×88.80亩÷123.248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及赔偿其在安阳市两级法院诉讼费用1914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土地租赁费404493.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7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负担6517元。宣判后,被告李云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交给了上诉人,既没有交接清单,也没有经出租方的同意,被上诉人转租土地是违法的。二、88.8亩地是上诉人为了推翻被上诉人所诉的123亩土地的不实之诉,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及由何人交给了上诉人88.8亩土地。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村委的证明,可以证明争议的涉案土地上的厂区是一个空厂,上诉人并未取得设备、厂房。三、由于上诉人始终无法接收合同约定应转让的财产,于2008年以前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商谈解决此事,但被上诉人领导更换多次,无人顾及;后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写信,仍没有理会,所以才造成村民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56号判决,但上诉时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宇列为被上诉人,主体有误。二、根据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特别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上诉人,所以涉案土地的占用费的最终支付主体应为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场地面积与被上诉人从银行受让的面积是一致的,所以上诉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不会少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88.8亩。四、被上诉人自2003年12月30日就将涉案土地、厂房、设备转让给上诉人,虽然双方没有交接清单和占地平面图,但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设备、厂房并收益至今,应当承担相关土地租赁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云昌应向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土地租赁费404493.7元是否正确。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云昌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涉案土地现状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土地由他人使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租赁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该组照片拍摄时间及地点均无法查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应向68户村民支付2004至2007年期间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占地费571261.2元,该两份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及执行内容,作为原告起诉李云昌,要求李云昌支付2004年至2007年涉案土地的租赁费571261.2元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仍未支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再次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云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88.8亩,应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2004年至2007年的土地租赁费301920元(571261.2元÷168.018亩×88.8亩)。二、上诉人李云昌称已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但尚未收到法院再审立案通知。三、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许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68户村民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占地费565997.36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据此起诉李云昌,要求李云昌支付涉案土地的租赁费565997.36元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至今仍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李云昌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面积为88.8亩,并认定上诉人李云昌应当按照88.8亩的面积向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2004年至2007年期间涉案土地的租赁费用。现因68户村民针对2008年至2011年期间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租赁费继续起诉要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判决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租赁费支付义务。据此,上诉人李云昌应当继续向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涉案土地的租赁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云昌应按照其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88.8亩支付土地租赁费404493.7元正确。上诉人李云昌称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向其交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厂房、设备、土地,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李云昌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生效判决并依照无效合同及时处理好双方的争议。综上,上诉人李云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7元,由上诉人李云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