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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倪汉兴与被执行人张一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汉兴,张一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478号申请执行人倪汉兴,男,1937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一超,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倪汉兴与被执行人张一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张一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倪汉兴借款330000元。张一超负担诉讼费6810元。因张一超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倪汉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房产、车辆、银行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一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倪汉兴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张一超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倪汉兴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一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一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一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倪汉兴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一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