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谭小玲与侯嫔民及第三人成都恒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恒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玲,侯嫔,成都恒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恒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2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谭小玲,女,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侯嫔,女,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维,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成都恒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森,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成都恒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津,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谭小玲与被告侯嫔民及第三人成都恒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恒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谭小玲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小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小玲撤回起诉。审判员 谢惠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