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834号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厚街镇体育东路。负责人方妙芳。委托代理人黎志珍,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张屋村第一工业区2号**。法定代表人黄映娥。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志珍、陈勇军,被告东莞市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雄尧、曾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塑胶制品等的业务合作,双方合作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订购产品,原告依据被告采购订单予以送货,被告接收订购产品,并于每月月底由双方财务进行对账以确定双方货款,付款期限为货到60天。原、被告根据上述合作方式一直合作良好,但是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开始不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015年6月货款1379837.50元,7月货款763940元、8月货款480791.25元、9月货款216791.25元,合计为2841360元,且货款已经超过付款期限,但被告只支付了6月份部分货款751466元,剩余货款208989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98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为2139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4696元、担保费12539.36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就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60880元,应该予以抵扣。2、原告存在逾期送货的事实,导致被告供应给客户存在逾期,造成被告的损失,逾期交货的损失还在协商当中,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3、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共支付原告2203244元,原告所诉求的货款与事实不符。4、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其诉求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本院,为了证明原、被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交易总金额2841360元,被告已付6月部分的货款751466元,尚欠2089894元,举证了采购订单,送货单、2015年6月至9月对账单、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担保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还款计划书、2015年3月至5月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2015年6月至9月对账单显示,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粉、可塑剂、增塑剂、增速剂及R-103,采购订单约定月结60天,对账单约定货到60天,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经核算,原告6月送货金额1379837.50元(对应送货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7月送货金额763940元(对应送货时间是2015年7月4至2015年7月25日),8月送货金额480791.25元(对应送货时间是2015年8月15至2015年8月24日),9月送货金额216791.25元(对应送货时间是2015年8月26至2015年8月29日),合计为2841360元。其中6月对账单手写备注“6月尚欠¥628371.59/15开”;9月对账单下方备注买方如逾期支付货款,卖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买方应承担卖方催收货款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6月至8月对账单没有约定律师费及担保费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通过传真方式对账,其持有的是对账单是传真件原件。被告确认采购订单、送货单及6月至8月对账单的真实性,9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还款计划书是在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2311.30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同意按如下具体还款计划还款:2015年12月6日前还款250000元,2016年1月6日还款250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50000元,2016年3月6日还款250000元,2016年4月6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5月6日还款192311.30元,下方备注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视为被告全部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应向原告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货款,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书下方客户签章处加盖公章。2015年3月至5月对账单显示原、被告在2015年3月交易金额为162120元、4月交易1219249.50元、5月交易1123680.50元。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担保费票据、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为了追讨案涉的货款支付律师费84696元,担保费12539.36元。被告主张其已付部分货款,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品质问题及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给其造成损失,将其经济损失和货款进行充抵,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证明其主张举证了账单流水、采购订单、送货单、逾期送货明细、品质异常抱怨书、品质异常联络单。其中账单流水显示被告在2015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1135595.50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650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417648.50元,合计2203244元。采购订单、送货单、逾期送货明细显示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的部分案涉货物没有依照采购订单约定时间按时交付,存在迟延1至5天交付货物的情况,但被告庭审中表示逾期交货的损失还在协商中,暂无确定的金额。品质异常抱怨书、品质异常联络单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抱怨的原因线材放仓库后变色与耐候性有关,同样与PVC粉无直接关联,请立即与安定剂厂家进行研究或使用添加剂补强产品耐候性能,被告主张上述原因分析内容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原告不确认该内容是由其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品质异常抱怨书、品质异常联络单未见原告的盖章或签名。此外,被告申请对案涉货物的进行品质鉴定及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被告提供了一袋白色的粉末及线材作为鉴定的鉴材,被告主张白色粉末是哥伦比亚粉,是在2015年3月买进,这袋粉末外包装手写“凯群”(详见照片),线材没有特定的标志或特征,原告不确认被告提供的粉末是其的货物及线材是用其供货所制作而成的。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6月份部分货款751466元。被告确认案涉货物经其加工为胶粒,再由被告客户加工为线材,胶粒不是线材的唯一原材料。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2015年6月至9月对账单、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担保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还款计划书、2015年3月至5月对账单、账单流水、逾期送货明细、品质异常抱怨书、品质异常联络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举证采购订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已付案涉货款2203244元,但是举证的账单流水显示该三笔款项均是在2015年8月19日前支付,支付行为发生在还款计划书出具之前,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未纳入还款计划书的结算,且还款计划书所确认的金额1392311.30元与对账单中载明6月尚欠货款及7月货款合计1392311.50元(628371.50元+763940元),基本吻合,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具体欠款额以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即还款计划书为准,并根据还款计划书及8月、9月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核算出被告尚欠原告2089893.80元(1392311.30元+480791.25元+216791.25元),再结合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了6月份部分货款的陈述,将本案每月的货款金额具体确认为2015年6月628371.30元,2015年7月763940元,2015年8月480791.25元,2015年9月216791.25元。关于案涉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品质异常抱怨书、品质异常联络单为凭,被告主张品质异常抱怨书的原因分析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书写,原告并不确认该内容是由其书写,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因分析是由原告书写的,原因分析也未显示有自认原告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此外品质异常抱怨书、品质异常联络单并无原告盖章或签字,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告确认其将案涉货物加工成胶粒,再由其客户加工成线材,被告加工的胶粒只是被告客户加工线材的其中一种原料,由此可见出现质量问题线材的制作是经过多道加工工序,且案涉货物只是其中一种原材料,故被告所主张线材出现晰出现象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被告认为线材出现晰出现象的原因就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及经济损失评估申请,由于被告提供的鉴材是一袋白色粉末及线材,白色粉末虽然手写“凯群”,但是不知何人书写,线材外表没有特殊标志,故从外观无法辨别是由谁提供的,原告亦否认该白色粉末是案涉货物及线材是由案涉货物制造而成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所提供的鉴材就是案涉货物,故被告提供的鉴材尚无法确定是否是案涉货物,且被告自认提供鉴材是2015年3月买进哥伦比亚粉,被告以2015年3月货物证明2015年6月至9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逻辑不成立,故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及经济损失评估申请对本案查明事实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是否需要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原告迟延交货及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基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迟延送货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属于反诉请求,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另行诉请,本案不做处理。即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不付货款存在合理的理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采购订单中约定月结60天,对账单约定货到60天,由于对账在后,故货款结算应以货到60天支付为准,案涉货物均是在每月25日前送货完毕,被告至今未付清2015年6月至9月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货款余款2089893.80元及对每月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担保费的依据是双方在9月对账单中的约定,从客户详单可见,被告虽然在2015年10月15日通过83986678与原告的85895123有联系,但是只是语音往来,而不是传真往来,故原告所主张9月对账单的传真时间没有相应的传真记录佐证,且也无法通过肉眼辨别原告所持有的9月对账单是否是传真件原件,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9月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9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担保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2089893.8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利息(其中6月货款628371.3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7月货款763940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8月货款480791.25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9月货款216791.25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4元,由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539元,被告东莞市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16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凯群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220元,被告东莞市鸿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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