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民权县城福税家园自己家中容留刘硕和田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份连续两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民权县城福税家园自己家中容留马某某和张某吸食冰毒两次;2015年9月份连续两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民权县东方商务酒店租住房间内容留牛某、刘某、乔某、谢某两次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民权县城福税家园自己家中容留刘硕和田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冬天的一天,我在民权县城福税家园自己家中,刘硕和田某到我家吸食冰毒,冰毒和冰壶都是我提供的。(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其与刘硕想吸食冰毒,就与陈某某联系,在民权县城福税家园陈某某家中吸食冰毒。2、2015年2月份连续两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民权县城福税家园自己家中容留马某某和张某吸食冰毒两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份马某某和张某连续两天到我家找我吸食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都是我的。(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其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在家里。其就与张某去了福税家园陈某某的家里。陈某某拿出冰毒和冰壶,其三人就在陈某某家客厅吸食的冰毒,大概吸啦二十多分钟就吸完了。第二天上午其与张某又去陈某某家,在陈某某家客厅又吸食了冰毒。两次不到1克冰毒。(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马某的一致。3、2015年9月份连续两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民权县东方商务酒店租住房间内容留牛某、刘某、乔某、谢某两次吸食冰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我和乔某商量吸食冰毒,我在民权县东方商务酒店开个房间,与乔某一起吸食冰毒,吸完后,乔某接了个电话,一会儿,牛某、刘某来到我房间,牛某、刘某接着吸食一会冰毒。房间没退,到第二天牛某、刘某又到房间来找我和乔某吸食冰毒,因为没有冰毒了,乔某就给静静(谢某)打电话,两三个小时后,静静送来两小包冰毒(不到1克),我们5人就轮流着吸食啦。(2)、证人乔某的证言,2015年9月的一天,其和陈某某商量吸食冰毒,陈某某就给民权县东方商务酒店打电话开个房间。在去东方商务酒店的路上,刘某打电话问其去哪里了,其说去东方商务了。其与陈某某到房间就一起吸食冰毒。一会儿,牛某、刘某来到房间,就接着吸食冰毒。这次是陈某某的冰毒,不到1克,吸完都走啦,陈某某没有退房间。第二天牛某、刘某又到东方商务房间来找陈某某和其吸食冰毒,因为没有冰毒了,陈某某给静静(谢某)打电话药的冰毒,两三个小时后,静静送来两小包冰毒(不到1克),我们5人就轮流着吸食啦。(3)、证人刘某、牛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的证言相一致。(4)、证人谢某(静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陈某某打电话要东西(冰毒),其带着不到1克冰毒到了东方商务陈某某的房间里,这时牛某、陈某某、刘某、乔某都在房间,其五人就轮流着把不到1克冰毒吸完了。(5)、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明陈某某、牛某、刘某、乔某、谢某都是吸毒人员。(6)、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宗国审 判 员 孙 尚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