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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潘世华、刘小雨与丁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世华,刘小雨,丁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雨。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会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华、陈昱,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世华、刘小雨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丁鑫驾驶赣B5D4**号小型轿车沿于都县城于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于山大道宏升灯饰城路段时,与原告刘小雨驾驶从道路左侧掉头路口处驶出的江峰牌超标电动车(后载原告潘世华)相撞,造成原告刘小雨、潘世华(系夫妻关系)受伤和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夫妇被送入于都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潘世华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①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②颅底骨折,③头皮血肿,④头皮裂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8012.02元。原告刘小雨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耻骨骨折;3、右骼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潘世华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8日好转出院,原告刘小雨住院至2014年3月13日好转出院。其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1851.72元。2014年2月27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刘小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世华无过错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8月16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世华脑外伤后智力受损,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原告刘小雨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小腿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术期休息3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潘世华的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潘世华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赣B5D4**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丁鑫,被告丁鑫在被告于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事发后,被告丁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伙食费1000元及5天的护理费;被告于都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第2014012917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原告刘小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世华无过错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于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在于都县中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费用,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如下:原告潘世华医疗费180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4450.18元(117.11元/天×38天)、误工费23187.78元(117.11元/天×198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154.7元{15142元/年×(20+19)年×10%÷2+15142元/年×(8年+1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3042.68元,由被告于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825.61元(83042.68元×60%),原告刘小雨赔偿33217.07元(83042.68元×40%因系非机动车);原告刘小雨医疗费218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5035.73元(117.11元/天×43天)、误工费23187.78元(117.11元/天×198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899.1元{15142元/年×6年×10%÷4+15142元/年×(8年+1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电瓶车损失费1965元,合计130877.33元,由被告于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9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347.4元(68912.33元×60%因系非机动车);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潘世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304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825.61元,由原告刘小雨赔偿33217.07元。二、原告刘小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087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9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3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抵扣。(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丁鑫14000元及5天的护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潘世华、刘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90元,由被告丁鑫负担。潘世华、刘小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79.2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于都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潘世华住院期间需有两人陪护,一审法院在核定潘世华的护理费时只确定按一人计算护理费错误,潘世华尚有一人的护理费计币4450.18元(38天×117.18元/天)应予确认和赔偿。2、上诉人刘小雨自2009年9月起至发生事故之前都在金辉玻璃工艺店工作,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每月工资3800元,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金辉玻璃工艺店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刘小雨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固定工资124.93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117.11元/天计算误工费错误,刘小雨的误工费少计算了1548.36元,应予纠正。3、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明确鉴定上诉人刘小雨二次术期应当休息三周,刘小雨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必然发生,而一审法院在确定刘小雨的误工费时,未将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计算在内,刘小雨的误工费少计算了2623.53元(21天×124.93元/天),应予纠正。4、于都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和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刘小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两个月陪护一人,一审法院在确定刘小雨的护理费时,只按刘小雨住院期间43天的时间计算了护理人员为一人的护理费,对刘小雨住院期间由被上诉人丁鑫雇请护工的护理工资和刘小雨出院后两个月护理一人的护理费没有认定,由此减少刘小雨的护理费计币13176.6元(41天×150元/天=6150元,60天×117.11元/天=7026.6元),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减少了潘世华护理费计币2670.1元(38天×117.18元/天=4450.18元×60%)、刘小雨误工费2503.14元[二次术期休息21天×124.93元/天=2623.53元×60%=1574.12元;误工198天×(124.93元/天-117.11元/天)=1548.36元×60%=929.02元]、刘小雨护理费7905.96元(住院护理41天×150元/天=6150元×60%=369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117.11元/天=7026.6元×60%=4215.96元),合计13079.2元,应予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和护理人数应当是住院期间的记录证明,不能以出院记录证明,上诉人的护理费用远高于于都县护理标准,上诉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其护理费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已经在伤残赔偿金中得到补偿,不应当重复支持,上诉人要求增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让步,原审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丁鑫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虽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或出院后2个月陪护1人等,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两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均为十级,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住院期间各由一人护理、未认定上诉人刘小雨出院后2个月需1人陪护符合两上诉人的实际伤情,故原审判决按一人护理计算两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小雨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雨仅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属有固定收入人员,而其提交的13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小雨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于中司鉴残字(2014)第99和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刘小雨二次术期休息3周,则必定会产生相应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刘小雨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上诉人刘小雨的二次术期误工损失应为21天×117.11元/天=2459.31元×60%=1475.59元,则上诉人刘小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3235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小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2352.9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9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232.7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抵扣。(上诉人获赔后,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丁鑫14000元及5天的护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被上诉人丁鑫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潘世华、刘小雨承担100元,被上诉人丁鑫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