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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正发与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发,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56号原告:徐正发。被告: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川大道。法定代表人:谭宜江,公司经理。原告徐正发诉被告鄂州樊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樊川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承建鄂州市凡口大桥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同年原告与被告商量要求承包该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口头承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事后因被告违约未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退还部分保证金给原告,还下欠126600.00元未退还。该款由被告向鄂州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收款收据,并将该收据交由原告。原告持该收据到鄂州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领款,对方未能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26600.00元,利息损失18230.40元。被告樊川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收据,拟证明被告欠款126600.00元。被告樊川建筑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樊川建筑公司承建鄂州市凡口大桥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同年原告与被告商量要求承包该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承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事后因被告未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于2010年退还部分保证金给原告,后被告出具收据确认还下欠126600.00元未退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26600.00元,利息损失18230.40元。本院认为,被告樊川建筑公司以向原告徐正发发包工程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属实,后因被告未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所收取的保证金依法应退还原告。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川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正发偿付工程保证金126600.00元、利息损失18230.40元,共计144230.40元。本案诉讼费1598.00元,由被告樊川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