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与殷昭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殷昭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382号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夏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吉凯。委托代理人孙广法。被告殷昭峰,农民。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与被告殷昭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吉凯、孙广法,被告殷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硕公司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殷昭峰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山岛信用社(以下简称微山岛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同时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还款期限届满后,微山岛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殷昭峰仅偿还356.52元,对剩余款项拒不偿还。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3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43.48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微岛)农信借字(2008)第060号借款合同、NO.105614438号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2008年2月19日微山岛信用社与被告殷昭峰签订了50000元借款合同,并于2008年12月2日实际支付的事实;2、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65‰加上浮80%,逾期利率加收50%;3、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0月2日;4、被告已偿还本金356.52元,尚欠本金49643.48元。二、(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明细表、2013年3月13日山东法制报各一份。证明1、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8日将其享有的155笔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2、该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3年3月13日公告送达给被告。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回执各一份。证明1、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将其受让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全部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殷昭峰辩称,钱是被告替邻居翟某帮忙贷的款,贷款合同是被告签的,但被告没有用钱,已经偿还的部分贷款也是在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内扣除的。被告现在一直向翟某催偿,翟某长期在外打工。被告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及偿还能力。被告殷昭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殷昭峰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2月19日,被告殷昭峰与微山岛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在这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5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2008年12月2日被告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09年10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微山岛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殷昭峰仅偿还356.52元,对剩余款项拒不偿还。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3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43.48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昭峰向微山岛信用社贷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次债权转让均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殷昭峰偿还剩余本金49643.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让该债权之后要求被告殷昭峰偿还依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已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从2013年3月13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殷昭峰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被告殷昭峰应当以借款本金4964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43.48元,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964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殷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建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