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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464号原告王某(曾用名袁某某),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紫云路**号。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安顺五洲纺织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紫云路87号4栋3楼3号。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生育一子何某东。2006年开始,原、被告为一些家庭琐事长期吵架,直到2015年2月28日,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办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岁止;3、孩子的学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夫妻共同财产现居住的房屋价值10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仍希望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认识恋爱,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2日生育1子名何某东。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为孩子读书一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从家中搬出独自一人居住,但为了照顾被告何某某的父亲,原告王某一直与被告何某某的父亲及被告何某某共用一日三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针对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希望给其一次机会、也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宗明(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