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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向春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敖汉旗,汉族,高中文化,敖汉旗惠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敖汉旗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单位对敖汉旗烟花生产企业库存半成品销毁项目进行招标,锦州市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竞标成功,该公司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在敖汉旗四家子镇负责烟花销毁工作。2015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组织烟花销毁过程中,违反了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和锦州市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销毁实施方案的规定,在未使用危爆运输专用车辆、未安排二名搬运人员负责装卸的情况下,安排韩某一人装卸车,致韩某在卸车时发生爆炸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韩某系因爆炸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判处缓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归案说明,证人田某、高某某、田某甲、徐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刘某、钟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敖汉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竞标文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工亡赔偿协议书,锦州市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销毁实施方案,敖汉旗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后不会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