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顺江与梁又安、周漪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顺江,梁又安,周漪,梁春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顺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又安。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保,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漪。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保,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梁春雪。上诉人孙顺江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顺江上诉称,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梁又安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未经质证。被上诉人梁又安、周漪的身份证地址位于,且梁又安、周漪房屋位于,因此被上诉人梁又安、周漪的住所地。被上诉人梁又安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鄂0701民初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鄂州市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顺江认为在与两被上诉人发生的民间借贷经济往来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1000万元。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古楼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罗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证实两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故本案应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孙顺江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剑萍审判员 邹 围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