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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99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冯伯和与王伟、龚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伯和,王伟,龚祖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99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伯和,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执行人王伟,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龚祖德,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冯伯和与被告王伟、龚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伯和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龚祖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伟、龚祖德负担。因被告王伟、龚祖德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冯伯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伟、龚祖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伟、龚祖德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伟、龚祖德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龚祖德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一村路XXX号XXX室房屋及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伟名下位于上海市横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冻结被执行人龚祖德的银行账号三个,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昺颢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