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雪丽与刘道明、刘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丽,刘道明,刘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160号原告王雪丽,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刘道明,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刘中亮,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丽与被告刘道明、刘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刘道明、刘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道明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2分3厘,按月付息。并约定了借款逾期的相应违约责任。由被告刘中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迟延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道明、刘中亮辩称:1、借款时原告按月息5分预扣2个月利息,被告实际收到27000元。2、本案借款是事实。3、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根据担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每月归还原告1500元,已经还款至2015年11月份。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借款时被告刘道明实际收到借款为多少。2、担保人刘中亮是否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刘道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刘中亮提供担保。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刘道明借款30000元,刘中亮担保应受合同条款约束。3、承诺书一份。证明若刘道明不归还借款,刘中亮愿意承担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4、收条一份。证明刘道明收到借款30000元,刘中亮从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道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道明每月支付1500元的利息,但这是最后一个月支付1300元转账的利息、另外有200元是给的现金。2、庭后提交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27000元。被告刘中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27000元,利息约定23‰,每月利息690元,被告每月还款15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到期还款日是2014年12月6日,原告6个月未起诉,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收到27000元。原告对被告刘道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款人不是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应以借据为准。被告刘中亮对被告刘道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4虽显示借款是30000元,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可证明被告只收到27000元的借款,本案借款本金应以270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道明的证据1,该银行凭证内容不客观不具体,仅凭一份银行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又未能举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满足其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后,二被告申请调取原、被告之间银行转账的记录。因其申请未注明银行账户、时间等,本院无法进行查实,且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不能调取的情况,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道明提出借原告王雪丽现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2分3厘,按月付息,到期本息还清。如借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刘中亮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道明为原告出具收条。同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道明支付现金2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道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未能归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道明之间虽签订借现金30000元的书面合同。但被告刘道明实际收到原告现金27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7000元。被告刘道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道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道明辩称其是以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还至2015年11月份,因未能举证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辩解观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中亮作为本案的借款担保人,由于被告刘道明未能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辩称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明偿还原告王雪丽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中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刘道明负担。如果被告刘道明、刘中亮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治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