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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张国良、陈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张国良,陈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刘晓东。委托代理人:朱葵阳,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被告:陈采平,又系被告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170号。负责人:何守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强,公司员工。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张国良、陈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判令三被告承担以下费用:医疗费33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258元、护理费300元、车损134400元、施救费(含停车费)210元、评估费3100元,合计142632.84元,由三被告按70%计应承担101919.84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付责任,并由第三被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对受损的浙D×××××二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7日13时13分,张国良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桐义线向城区方向行驶,途径桐义线41公里300米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晓东驾驶的浙D×××××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东人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张国良驾驶陈采平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四、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34400元(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经本院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起事故中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壹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叁元整(¥128653元)。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28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60元。3.误工费:1184元,74元/天×16天=1184元。4.护理费:300元,150元/天×2天=300元。5.车辆损失费:128653元(据本院委托评估所形成的结论确定)。6.施救费:180元。7.停车费:30元。8.估价费:3100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合计:136791.8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刘晓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6791.8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828.84元(即医疗费32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184元、护理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20元、施救费18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8783.10元(车辆损失费126833元的70%);被告张国良承担2191元(即估价费31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3130元的70%)。被告陈采平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东损失6828.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东损失88783.10元。以上一、二项的款额合计9561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东损失2191元。四、驳回原告刘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为1169元,由原告刘晓东负担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张国良负担25元。鉴定费37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浦江支公司所缴纳),由原告刘晓东负担1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自行负担3628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