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胜华、刘秀芹、李青红、王秀杰、王春峰、孙恒才、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胜华,李青红,王秀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社客户经理。被告:田胜华,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青红,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王秀杰,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原信用联社)诉被告田胜华、刘秀芹、李青红、王秀杰、王春峰、孙恒才、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安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胜华、李青红、王秀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秀芹、王春峰、孙恒才、王芬的起诉,2016年3月17日本院准许了原告对被告刘秀芹、王春峰、孙恒才、王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胜华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在平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炉坊分社借款两次共计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青红、王秀杰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胜华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青红、王秀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胜华、李青红、王秀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供个人借款合同,2007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最高额60000元。二、提供一份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事实,担保最高额60000元。提供借款借据凭证。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田胜华申请借款养猪的事实。催收通知书8份。证明:对被告进行过催收,一直找被告追要借款。六、被告的还款通知单12份。证明:被告已还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17101元。被告田胜华、李青红、王秀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田胜华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炉坊分社签订了(平)农信合行借字(炉坊)第2007-218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养猪;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还款时间2010年9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2007年9月28日被告李青红、王秀杰作为保证人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炉坊分社签订债务人田胜华的(平)农信高保字(炉坊)第2007-2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60000元,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6月29日被告田胜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1日到期;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10000‰。2012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7日被告田胜华分12次偿还原告本金37000元,利息17101元。现被告田胜华尚欠原告本金13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田胜华于2010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后,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5月14、2012年4月19日,2014年2月12日5月19日、11月12日在原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李青红2014年6月11日在原告担保人履行责任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11月12被告王秀杰在担保人履行责任催收通知书签字。自愿为本案借款重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催收通知书、还款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田胜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并由被告李青红、王秀杰担保,原告与被告李青红、王秀杰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胜华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胜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17101元,尚欠原告本金13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被告田胜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李青红2014年6月11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催收通知书签字、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秀杰在担保人履行责任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自愿为本案借款重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田胜华、李青红、王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炉坊分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以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李青红、王秀杰对以上借款本息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田胜华负担。被告李青红、王秀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