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5民特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太湖县金地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太湖县金地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634号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杨家徐,董事长。被告:太湖县金地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余成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余成敏,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湖县金地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2016年3月18日,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申请。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