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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更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374号罪犯张猛,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泸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2014年7月21日,泸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49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泸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猛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张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猛准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安红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