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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岑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56号原告:岑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工人。岑某诉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某诉称:我和刁某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生下长女岑某甲,2013年9月26日生下次子岑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经营家庭,自从次子出生后,刁某经常离家出走,甚至几个月都不回家,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妻子的职责。近期,刁某即使回到家中,也对小孩不闻不问,与我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大吵大闹。因刁某的原因,我们正常的家庭生活不能继续,夫妻感情也在一次次的争吵中消磨殆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岑某甲、次子岑某乙随我生活,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刁某辩称:我一直都住在家里,每天下班都会回去,并没有离家出走,更没有几个月不回家,对小孩也没有不闻不问。最近每天早上都是我送小孩上学,小儿子还没到上学年龄,以前都是我带的,现在因为我要上班,早上九点半离开家,晚上要到十点钟左右才能回到家,所以平时是我婆婆带小孩。岑某诉称完全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岑某、刁某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生下长女岑某甲,2013年9月26日生下次子岑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近期因刁某外出工作,对家庭事务照顾较少,产生家庭矛盾,因缺乏有效沟通方式和能力,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登记表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岑某、刁某于年月日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期二人仅仅因为对家庭事务互持不同观点,发生争执且未能及时有效化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致酿成离婚之诉。因岑某、刁某夫妻关系紧张事出有因,只要夫妻二人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对待争议应该换位思考,齐心协力创造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目前紧张的夫妻关系完全可以缓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岑某与被告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婧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