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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执恢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本华与被执行人寇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华,寇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2执恢81号申请执行人张本华,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定代理人魏香,女,系张本华之妻。被执行人寇录强,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本华与被执行人寇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本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未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到庭。执行中,被执行人寇录强仅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交纳500元。被执行人寇录强系商洛市商州区人,已外出打工多年,且在西安居无定所,事故车辆已在另案中变卖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赔付,其名下现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执行标的至今无法实现。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申请人张本华是湖北人,与其妻魏香靠在工地卖盒饭为生,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成了“植物人”,此事也被媒体广泛报道。自申请人受伤后,家人为其看病已花费巨额医疗费,其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不好,需长期服用药物,还有年幼的孩子要上学,需要高额学费,这全部靠其妻卖盒饭维持。经媒体报道后虽得到救助,但仍不能解决其实际困难,现全家举债度日,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基本生活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鉴于以上情况,经合议庭合议,报请对张本华进行司法救助3万元。经院领导审批,同意救助张本华3万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陕0112执恢81号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东彦执行员  张春宁执行员  陈 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